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小,30,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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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洪頡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15元及其中以47,576元計算之利息等,核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約定,仍無從適用之。

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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