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小,4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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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40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蕭百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88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106年5月1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8元,及其中64,814元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前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詎被告逾期未繳款,截至104年12月4日止尚積欠消費金額69,588元未清償。
㈡另按系爭申請書之促銷方案內容說明第3點載明:「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取消無限飆網775加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6,920元…。
」,查本件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使用未滿24個月,故依約被告應給付專案補貼款4,774元。
㈢遠傳公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05年9月29日以信函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以通知被告。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於遠傳公司通知其有高額小額付費情形後,已請遠傳公司人員關閉小額付款功能,及該小額付費功能設定每月最高3,000元等語,惟觀之系爭申請書僅約定每月數據服務費用上限為4,000元,未見有約定小額付費3,000元上限之條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其向遠傳公司申請小額付費每月上限3,000元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陳稱任職於軍方單位,鑑於機密保全,不論攜帶手機、電腦等可能洩漏或傳送軍資之器材皆需接受嚴格管制,況依一般常理判斷,手機為私人用品,不離身為常態,且觀諸被告所檢附之小額付費明細資料,自10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9日內分別於夜間、清晨及下午不同時段皆有小額付費,而被告陳稱非其所消費,著實令人難以置信,職是,被告手機、SIM卡既未遺失,則由系爭門號所發生之小額付費自應由被告給付,要無疑義。
⒊請求金額中,其中60,100元為小額付費款項及違約金賠償款(即專案補貼款)4,774元部分,時效均為15年。
㈤爰依民法第19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8元,及其中64,814元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伊於102年8月間接獲遠傳公司通知電信費有異常,當時電信費已達2萬多元,經申請通話明細後,業於102年9月5日向派出所報案,然警方亦無法查知使用者IP,於是時電信費已達69,588元,其中小額付費款項部分,自10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短短9日,竟高達60,100元,該小額付費款項非伊使用,且觀之小額付費明細,幾乎均以秒在跳,每筆費用均為500元,又遠傳公司小額付費均有每月最高3,000元之額度限制,伊復未收到任何簡訊或認證碼,則該小額付費款項是否為遠傳公司電信系統之問題,容有疑義;
再者,伊於接獲遠傳公司通知時,即請遠傳公司客服人員關閉小額付費功能,詎料小額付費款項仍持續增加至60,100元,則該筆款項不應由伊負擔;
另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前手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並簽定系爭申請書,截至104年12月4日止尚積欠電信費69,588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被告雖就其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並簽定系爭申請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系爭電信費(含小額付款60,100元部分)共計64,814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手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雖辯稱:關於小額付款共計60,100元部分,伊沒有在使用,是被盜用的云云,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局手機翻拍之Google電子錢包小組回覆函畫面乙及調查報告書等為證,惟本件手機並無遺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參以系爭門號之通話明細顯示「MoJa主題樂園」,而下載「MoJa主題樂園」之遊戲注意事項如下:「…(1)下載前請再三確認遊戲是否支援您的手機型號,如果沒有支援,請勿嘗試下載,否則將不予退費,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 (2)您必須先向電信業者申請開通GPRS,確認GPRS已可正常連線。
(3)請確認您的WAP PUSH簡訊設定已開啟。
若手機設定拒收服務簡訊,將無法收到下載連結。
(4)每次下載費用包含遊戲費用+ GPRS傳輸費(GPRS傳輸費由電信業者收取)。
請勿重覆下載。
(5)有任何下載問題,請務必留下下載資料,或於客服上班時間來電MOJA客服中心,將於三日內儘速回覆。
…」,且遠傳公司之支付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服務,其開通方式:須至遠傳門市現場辦理開通及取得一組安全碼作為付款之身份認證資料,其操作流程:進入合作商家網頁並選擇需要的產品,金額確認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身份證字號」,系統將進行身份認證,認證成功後將收到簡訊碼並回傳作確認,可見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服務並經原告核准後,被告自會取得一組安全碼作為付款之認證,同時操作該付款服務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安全碼後,取得遠傳公司所發送之簡訊並回傳,該付款服務方始完成,應認遠傳公司對上開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服務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機制,然被告本身申辦後理應知悉該安全機制。
倘如被告所稱手機遭他人盜用一節為真,則其如何得以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知悉被告所申請之安全碼使用,進而取得簡訊回傳後,完成支付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服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②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1 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布時,當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念,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③復衡以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小額付款等等銷售模式,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相關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
⒉系爭補貼款4,774元部分:
依系爭申請書之促銷方案內容說明第3點載明:「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取消無限飆網775加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6,920元…。」
之約定,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倘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因欠費、違約或違法遭致停機者,應繳交手機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顯見該手機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等均係指被告申辦門號時向遠傳公司綁約24個月,而以優惠價購買手機之差額,實質上亦屬遠傳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仍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⒊本件有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電信費用69,588元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於106年6月13日當庭自承:「(法官問:債權是否來自於遠傳?)是。」
、「(法官問:遠傳在這段期間有無對被告提告過?)就我受讓資料來看是沒有。」
等語,是原告遲至106年2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應認原告受讓前開電信費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時效消滅後,無法復活,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⒋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對被告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69,588元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本於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88元,及其中64,814元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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