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小,5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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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57號
原 告 王莉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 告 劉高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前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不法詐騙集成員於收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2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原告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筆訂單,需取消交易,嗣有自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揭受騙而損失29,9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件全卷電子掃瞄卷證,經核對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故被告實施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交付帳戶影本、金融卡及卡片密碼,致罹本罪,惟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即本件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雖未能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半年內賠償上開2名被害人本案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故判處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賠償原告;

又查,上開刑事判決於106年2月18日確定,本件判決定於106年5月9日宣判,本院定4月之履行期可與刑事判決所定之條件較為相符,亦不致影響原告之利益,且被告既已提出6個月內之履行期限,若要求其提前給付而其不能,亦無從達成賠償原告之目的。

又原告雖稱被告無悔改及道歉之誠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之調解程序均到庭,本件調解時更係由臺北至彰化出庭,且表達賠償原告之意願,原告自身卻均不出席調解程序,反指責被告無悔改及道歉之誠意,顯係背於事實,顯無可採。

本院斟酌上情,予以被告4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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