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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6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 告 王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小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向原告前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簽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提供車牌號碼00—2177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攤還本息新臺幣(下同)5,415元,利息按年利率17.75%計付,如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清償本息外,及自違約日起按未償還之本金餘額與按前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再另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04年10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已尚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12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遠東商銀已於104年5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4年6月14日公告在臺灣導報。
㈣爰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5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及按本借款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有借錢,但現在無法一次清償完畢,有向原告請求分期償還,但是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非係得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而係日後債務如何清償之問題,仍得與原告再行協商,並無礙原告之債權成立,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17.75%,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即年息20%之限制,如再按本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已屬偏高,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而對被告取得本件債權,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高額利息為年息17.75%,已足確保本件因被告延遲還款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
爰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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