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小,8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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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字第86號
原 告 陳江銘
被 告 蕭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4日19時許,經過彰化縣社頭鄉社石路與鴻門巷口之紅綠燈時,擔任員警之被告攔停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稱原告闖紅燈,惟原告自認並未闖紅燈,致使原告四處請教他人而無收入,浪費時間申訴及訴訟,當日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時已通過停止線,無法證明原告係闖紅燈,而非黃燈通行,因被告言行不當,致原告身心痛苦,路上看到警察、警車均會害怕並大量掉髮,故請求慰撫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負無過失責任以獲得賠償。

依國家賠償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原告不依此規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請求,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此依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國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亦採相同見解。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勤務時言行不當造成原告之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既係公法上之職務行為,原告本得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依法定程序請求國家賠償,以除去其損害,參諸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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