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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孟倪
上列聲請人與郭榮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6年度斗補字第4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其無資力之證據,顯難認為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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