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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姚慕賢
被 告 李忠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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