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122,2018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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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告廖淑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4. 貳、原告主張:
  5. 一、訴外人國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於民國
  6. 二、茂豐公司業於104年5月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債權
  7. 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凰來所有,且
  8.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凰來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
  9.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0. 一、被告陳凰來與原債權人間簽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動產抵
  11. 二、國勝公司與茂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
  12. 三、被告二人間對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有損害於
  13. 肆、被告辯稱:
  14. 一、被告陳凰來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被
  15. 二、原告就國勝公司與茂豐公司「買賣關係」之事實,於起訴及
  16.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所載內容
  17. 四、系爭727號車輛連同牌照稅總價約1,502,895元,貸款金
  18. 五、原告稱原債權人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本案債權轉讓原
  19. 六、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陳凰來自得對原告主張
  20. 七、原告主張脫法行為無效:
  21. 八、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伍、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主張國勝公司於92年6月間邀同賴三來、賴明德、被告
  24.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5. 三、次按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係指當事人間約定價金分期支付之
  26. 四、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27. 五、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28. 六、末按債權人訴請確認債務人與他人間法律行為無效並代位請
  29.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0.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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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黃日緯
陳偉展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陳凰來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廖淑桂 住同上
上列二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彥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廖淑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國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邀同被告陳凰來、訴外人賴三來、賴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727、HH—781號營業用大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單稱系爭727、781號車輛),並簽定分期付款賣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時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該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履行,詎國勝公司竟未如期履約還款,茂豐公司即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486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經本院換發93年度執壬字第147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二、茂豐公司業於104年5月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自為適法之債權人。

查國勝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4,400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而被告陳凰來既為國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國勝公司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陳凰來請求清償債務。

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凰來所有,且除系爭土地外,被告陳凰來無其它可供原告債權受完足清償之責任財產,惟其竟於105年11月14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彰二跨字第000850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淑桂,是被告陳凰來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無償行為,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陳凰來與被告廖淑桂(下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得聲請命被告廖淑桂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與被告陳凰來,以保原告債權之受償。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凰來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淑桂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凰來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凰來與原債權人間簽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及契約之「陳凰來」簽名,既為被告陳凰來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及契約即應推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凰來為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一節,即屬有據。

是以,被告陳凰來否認系爭本票及契約非其親簽,則應負舉證之責。

二、國勝公司與茂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並非無效,被告陳凰來應就原告受讓茂豐公司與國勝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㈠茂豐公司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為免違反法律之規定,乃與國勝公司邀同賴三來、賴明德、被告陳凰來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契約,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而實質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合先敘明。

㈡國勝公司欲購買系爭車輛,因資金不足,乃向茂豐公司借貸887,040元,茂豐公司為保債權,要求國勝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向監理單位辦理相關抵押設定登記,並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第1款條約載明「…因車輛貸款事宜經雙方訂立契約將附表所列車輛設立動產抵押登記。」

等語,可證明國勝公司及茂豐公司間確實係以消費借貸關係而設立動產抵押登記。

㈢系爭727號車輛當初過戶予國勝公司時,原登記車主係訴外人豪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賓公司)而非茂豐公司。

若茂豐公司當初真係出賣汽車予國勝公司,則該車輛之原車主應係茂豐公司,而非豪賓公司,故此足可證明國勝公司與茂豐公司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㈣另參照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茂豐公司雖執行登記以外之業務(即放貸),但不影響與國勝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不影響被告陳凰來就系爭債務的連帶保證人責任。

㈤承上,茂豐公司與國勝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陳凰來係擔任國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茂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則原告依法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無不許。

三、被告二人間對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㈠被告陳凰來債務已屆清償期,迄今尚積欠原告554,40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上開債權金額核算至被告間為贈與時即105年11月14日止,被告陳凰來尚欠1,956,055元。

㈡又被告陳凰來於105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淑桂時,名下無任何資產可向原告清償。

業已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事理灼然。

㈢被告陳凰來既為債務人,其全部財產理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惟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淑桂,其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致使全體債權人無法藉由強制執行而公平受償,自應准許原告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以回復被告陳凰來原先之財產狀況。

肆、被告辯稱:

一、被告陳凰來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被告陳凰來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正。

被告陳凰來於92年6月間靠行國勝公司,而以國勝公司名義向原債權人茂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727號車輛,該車輛實際為被告陳凰來所有及使用。

被告陳凰來買賣保證之範圍,僅限購買之系爭727號車輛,不包含系爭781號車輛,故被告陳凰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未於系爭車輛之系爭契約上保證人欄位簽名。

二、原告就國勝公司與茂豐公司「買賣關係」之事實,於起訴及訴訟程序中「自認」,從未有主張錯誤而撤銷前開自認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變更債權依據為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乙情,應無理由。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所載內容明載國勝公司向茂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實難認茂豐公司尚於登記營業範圍外與國勝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國勝公司與茂豐公司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國勝公司未向茂豐公司借款,被告陳凰來亦無對此金額之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因欠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根本不成立。

四、系爭727號車輛連同牌照稅總價約1,502,8 95元,貸款金額約80萬元,遽於93年5月間被告陳凰來已分別給付國勝公司名義第10期及第11期分期付款之金額36,960元,惟國勝公司卻未兌付予原債權人茂豐公司之支票,嗣茂豐公司經就國勝公司未兌現之「契約餘額」即554,400元,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其後,被告陳凰來購買之系爭727號車輛遭原債權人茂豐公司牽車取償,該車輛之營業用牌照當時有50萬元之行情價(1,502,895元-554,400元+500,000元=1,448,495元),足敷抵償未償之分期付款價金554,400元,則被告陳凰來以該車輛抵付國勝公司未給付原債權人茂豐公司之買賣價金,應無債務關係。

五、原告稱原債權人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本案債權轉讓原告,對照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未明確標示債權本金總額,未記載債權讓與之金額,僅概括記載「未清償」等債權,「未清償」等債權為何?原告寄給被告陳凰來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債權本金總額,僅含糊告知被告陳凰來債權業經讓與而已,故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

六、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陳凰來自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㈠原告主張國勝公司向原債權人茂豐公司訂定系爭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履行,且若系爭價金債權係於93年4月間,國勝公司對茂豐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請求權之適用,從而,茂豐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

原告上開價金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陳凰來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就原告受讓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價金、票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減。

㈡原告另提出92年6月24日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擔保之債權為買賣價金,系爭727號車輛雖然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茂豐公司,惟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其目的仍在擔保價金債權之受償,並不因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而影響價金債權之性質,換言之,國勝公司並不因將系爭727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對於國勝公司之價金債權,即更易其性質而轉換為非價金債權。

㈢又原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固為被告陳凰來與賴三來、賴明德於92年6月18日共同簽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於95年5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縱經強制執行發給債權憑證,消滅時效仍為3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4號、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79號判決參照)。

則本院於94年5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效即開始進行,至97年間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即告完成。

㈣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

本件本票債權除因「清償」而消滅外,且本票裁定之消滅時效為3年,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即可認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凰來於時效完成後對原債權人茂豐公司主張之時效抗辯,亦得對抗原告為拒絕給付。

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並塗銷本於各該贈與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乃在維持對被告陳凰來債權之履行,本件票據、買賣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凰來得拒絕履行,其債權即無再保全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淑桂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凰來所有,顯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對被告陳凰來基於買賣價金、連帶保證及票據等債權請求權,因均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原告之撤銷權亦無由成立。

原告基於債權讓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七、原告主張脫法行為無效:㈠退萬步言,即或原告主張國勝公司對茂豐公司間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茂豐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所營事業項目其一為批發、零售及買賣業務,並無任何貸放業務。

茂豐公司以迂迴方法規避銀行法第29、29之1條規定禁止非銀行者經營收受存款、借款業務,且依該法第125條規定違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學說中所稱脫法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5號裁判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國勝公司對茂豐公司明知實際為借款之情況下,故意為上開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並就此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被告否認之。

㈡況茂豐公司從未告知被告陳凰來,自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自始無效,保證契約亦無所附麗而歸於無效。

八、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勝公司於92年6月間邀同賴三來、賴明德、被告陳凰來為連帶保證人與茂豐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履行,詎國勝公司未如期履約還款,迄今尚欠554,4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茂豐公司業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陳凰來既為國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國勝公司負同一責任,詎被告陳凰來竟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淑桂,而被告陳凰來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調取得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參。

被告雖就被告陳凰來與國勝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陳凰來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淑桂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凰來雖否認系爭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契約及被告陳凰來所不爭執之系爭本票上被告陳凰來簽名之筆跡及所蓋用之印章,二者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大致相同,且蓋用之印章亦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簽名用印無誤。

此外,被告陳凰來復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故被告陳凰來上開所辯,難認屬實。

三、次按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係指當事人間約定價金分期支付之特種買賣;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表面為買賣關係,實質則係借貸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國勝公司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茂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自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又細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借款」、「貸款」等文字,尚難遽認國勝公司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期數及分期價款等內容,僅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認為實質上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而約定分期償付之意。

況原告於106年3月21日民事起訴狀、106年4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106年8月30日民事辯論狀均自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參酌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契約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從而,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四、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查本件茂豐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各種車輛之買賣在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茂豐公司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系爭車輛予國勝公司,出售予國勝公司之商品為系爭車輛,則系爭買賣價金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

查原告主張國勝公司僅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繳付9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並以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為佐。

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遇該分期票據有一期以上未能兌付,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付價款。」

等語,是原告至遲於國勝公司最後繳款日之翌月即93年5月,即得對國勝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凰來請求連帶給付價款,且就茂豐公司對被告陳凰來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債權之請求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茂豐公司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茂豐公司對國勝、被告陳凰來之系爭價金債權之請求權,自93年5月間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業已因時效而消滅。

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茂豐公司受讓系爭價金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

本件原告遲未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債權請求權向本院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陳凰來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價款,經被告陳凰來為時效抗辯,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而,被告陳凰來抗辯原告所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五、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93年度執壬字第147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惟其時效仍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3年,而非因此延長為5年。

依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原告對被告陳凰來之債權為被告陳凰來於92年6月18日與國勝公司、賴三來、賴明德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87,040元之本票債權,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5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完畢,故其本票債權時效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重新起算,至97年5月30日午夜12時止3年時效期間屆滿,故債務人之被告陳凰來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被告陳凰來抗辯原告所依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亦屬有據。

六、末按債權人訴請確認債務人與他人間法律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回復原狀暨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均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如經債務人拒絕給付者,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上開確認無效、回復原狀或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凰來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二人以之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主張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廖淑桂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凰來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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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目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彰化縣│二林鎮  │儒生  │    │787   │ 建 │2080.10   │6,160分之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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