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土地
- 三、被告洪明男到庭陳稱: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系爭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 (四)系爭土地南臨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新上路,有如附圖一編號
- (五)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由西而東分為
- 五、綜上,本院審酌前述關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
-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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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謝宿林
被 告 洪明男
洪嘉良
洪 裕
洪 江
洪炳勝即洪管
謝龍吉
謝龍祥
謝佾廷
受告知人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474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14日二土測字第16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
即:編號A、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佾廷所有;
編號C、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龍祥所有;
編號D、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龍吉所有;
編號E、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炳勝即洪管所有;
編號F、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江所有;
編號G、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裕所有;
編號H、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嘉良所有;
編號I、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明男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係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原告曾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新北市三峽區民生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等出面協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惟被告等收到函文後皆未有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6日二土測字第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建物為被告洪明男單獨所有、編號B建物是被告洪嘉良所有、編號C建物是被告洪裕單獨所有、編號D鐵皮是被告洪江及洪炳勝即洪管共有、編號E建物是被告謝龍吉單獨所有、編號F建物是被告謝龍祥單獨所有、編號G建物是原告及被告謝佾廷共有,上開建物都是40年的老房子,沒有保留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明男到庭陳稱: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14日二土測字第16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除洪明男、洪裕、洪江、謝龍祥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到場表示同意依照原住房屋分割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系爭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系爭土地南臨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新上路,有如附圖一編號A、B、C分別為被告洪明男、洪嘉良、洪裕所有之二層樓半連棟水泥建物,共用門牌號碼芳苑鄉路上村新上路1號、編號D洪炳勝即洪管、洪江共有之鐵皮建物及棚架、編號E、F分別為謝龍吉、謝龍祥所有之連棟3層樓半水泥建物,共用門牌號碼芳苑鄉路上村村上路2號、編號G原告、被告謝佾廷共有之3層樓半水泥建物,共用門牌號碼芳苑鄉路上村新上路2號,除編號G建物外,其餘均已甚為老舊,上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現況彩色照片、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
(五)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由西而東分為九區域,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A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分歸被告謝佾廷單獨所有、編號C分歸被告謝龍祥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被告謝龍吉單獨所有、編號E分歸被告洪炳勝即洪管單獨所有、編號F分歸被告洪江單獨所有、編號G分歸被告洪裕單獨所有、編號H分歸被告洪嘉良單獨所有、編號I分歸被告洪明男單獨所有,各區塊均臨南側新上路,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G之建物均得以保留,而編號B、C、D、E、F建物之所有人洪嘉良、洪裕、洪炳勝即洪管、洪江、謝龍吉、謝龍祥於收受附圖二分割方案後,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且該方案為被告洪明男所同意,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且於法尚無不合,自為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前述關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裕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經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之意見,則依上說明,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之效力應僅移存於被告洪裕所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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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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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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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龍祥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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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龍吉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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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明男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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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裕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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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 │10分之1 │
├──────┼──────────┤
│洪炳勝即洪管│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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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嘉良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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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宿林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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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佾廷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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