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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韋男
林建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林進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三二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連接之實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328-2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0327地號(下稱327地號)土地相鄰,因土地重測問題,兩造間就界址問題爭議不休,雖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仍無法達成和解。
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3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連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共有328-2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連線云云,然附圖所示A-B-C連線之右側被告所有327地號土地面積,明顯低於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1,649平方公尺,足見附圖所示A-B-C連線顯非兩造土地之正確界址。
原告主張之連線,顯係無故將被告所有327地號土地劃入原告共有系爭328-23地號土地,以致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是應將附圖所示A-B-C連線向左偏移,而成D-E-F連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328-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32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上述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線,仍有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自有其確認利益,其起訴於法有據。
五、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6年3月23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兩造所指界址進行測量,有本院106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其鑑定結果則如附件鑑定書所示。
本件係經原告聲請,就原告共有328-23地號土地所毗鄰之327地號土地測量所為之結果,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周圍佈設及施測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是其測量結果自應正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七、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之負擔,因本件界址涉及原告與被告之權益,均蒙確認訴訟之利益,爰命為平均負擔,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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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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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連帶負擔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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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負擔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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