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13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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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吳宜君(原名吳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向原告前手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本件利息債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以年息15%計算。
㈡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㈢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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