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16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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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顏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向原告前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2日起,以年息13%計算利息,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應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212,03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臺東企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39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之簽名蓋章均是伊親自為之。
伊對於借貸的本金金額沒有意見,但是利息及違約金的金額過高,伊主張時效抗辯,伊原本有按期支付相關分期付款款項,但後來銀行被合併了,才未按期支付。
伊現在罹患口腔癌和腫瘤,希望原告給伊一個機會,讓伊分期付款。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惟被告雖就其於92年9月22日向臺東企銀借款及尚欠本金212,039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債權部分係自95年6月24日起算,惟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核發支付命令,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參照前開規定,其中於101年6月2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從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95年7月3日承認債務時起,即未再請求,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就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所為罹於時效的抗辯合於法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因此,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101年6月22日起算。
至被告辯稱利息太高等語,然據被告簽定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目前年息3.695%)加年息9.325%計為年息13%,此有系爭契約可憑。兩造既已約定利率,且該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
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法院並無酌減利息利率的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然依上揭裁判意旨,違約金時效期間應為15年,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而本件借款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自原告得請求之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原告起訴即106年6月21日止,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本件借款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之違約金,依約即屬有據。
然本院審酌逾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固然並未罹於時效,若仍依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自95年7月25日起算,則違約金金額顯然比利息金額更高,對被告顯有不公,且原告係就前手受讓債權,一般而言均係以債權本金之成數購買不良債權,縱然核減違約金,亦未對原告造成實質損害,認依法核減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起算日同上開准許之利息起算日101年6月22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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