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166,2018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明靜
被 告 張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鄉○道○號218公里400公尺處南向減速車道,因打瞌睡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同向車道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車全損,原告身體並受有頭部傷害腦震盪暫時性昏迷及頸部神經傷害、右食指0.8公分裂傷等傷害,無法工作,醫囑須門診繼續治療並在家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

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後駁回確定。

(二)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8,920元:原告至建成中醫診所、彰基雲林分院就診,支出8,920元。

2.不能工作請假損失21,000元:原告在世華醫院工作,因傷自10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請假1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000元。

3.車輛損失20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原廠建議報廢,經估價車齡二手金額為200,000元。

4.車禍受傷期間代步費8,430元:⑴上班代步費用:原告住家(雲林縣○○鄉○○村○○○鄰00000 號),至公司(嘉義市○區○○路000號)距離49.6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890元,公車車資134元,來回268元。

原告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8日因傷勢復原狀況不佳,加上上班人潮眾多,因此這5天選擇搭計程車,下班搭公車,待傷勢穩定選擇搭公車上下班。

⑵就醫代步費用:原告106年1月1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就診,自住家到醫院距離4公里,計程車車資114元,來回228元。

5.拖吊費用9,350元:⑴106年1月11日動用吊桿翻車(高速公路)支出1,800元。

⑵106年1月11日由高速公路至醫院支出3,550元。

⑶由醫院至住家2,000元⑷由住家至汽車維修場2,000元。

6.眼鏡損害2,300元:系爭車輛翻車後原告配戴2、3年的舊眼鏡也飛出去了,因本件車禍毀損,106年1月22日至西螺寶島門市購買新眼鏡,支出2,300元。

7.上開金額合計250,000元。

(三)原告受傷後有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二次,分別為106年5月11日9,410元、106年9月13日17,240元,後續有再做復健。

車禍發生後原告在醫院,119已經叫拖吊車,拖吊車隨救護車到醫院,原告回到家才知道車子在醫院,所以再請拖吊車把車子拖回家。

因為那時候已經半夜,拖吊老闆說要把車子找個地方卸下來,否則車子在拖吊車上都是費用。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4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是原告自己翻車,是原告撞被告,為何要被告賠償,原告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撞原告。

(二)車禍發生時,原告當場並沒有怎麼樣,且也沒有提出診所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也不用自費,所提出的醫療收據也沒有寫幾點幾分,原告在醫院的時候沒有說需要手術縫合,只說手臂被玻璃擦到。

(三)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上面的日期都更改過,因為在醫院時警察在調查的時間是22時15分,原告提出的拖吊單是22時32分,時間都超過了,故原告之拖吊單並不實在;

原告車子在醫院,原告也沒有昏迷,當時有跟原告說車子在醫院要先拖回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所駕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傷害腦震盪暫時性昏迷、頸部神經傷害、右食指裂傷0.8公分(手術縫合)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毀損照片、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第218公里400公尺處(屬彰化縣埤頭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失控翻車,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傷害腦震盪暫時昏迷、頸部神經傷害、右食指裂傷0.8公分傷害,被告上開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案件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時間)0129前,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車輛均行駛於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煞車。

(光碟時間)0129告訴人車輛突然遭後方車輛撞擊,車輛失控打滑往外側護欄撞擊,進而翻覆。」

,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卷宗影卷所附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而追撞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益徵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憑。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自106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世華醫院請假證明書、雲林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29日診斷書等為憑。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其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須在家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顧,而原告亦確因車禍受傷自106年1月12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請假15日休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

惟觀諸原告所提105年薪資扣繳憑單,其於105年間全年薪資所得為477,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750元(計算式:477,000÷12=39,750),則其請假1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19,875元(計算式:39,750÷2=19,87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 (1)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06年1月11日由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住處搭乘計乘車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來回計程車車資共計228元,惟觀諸卷附原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供稱:我車共乘坐1人,手部受傷,119救護車送我到醫院等語,足證106年1月11日車禍發生時,原告係由救護車載送就醫,並非由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故原告請求106年1月11日由其住處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來回計程車車資共計22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其他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每日需由雲林縣二崙鄉住處前往嘉義市仁愛路之公司上班,距離49.6公里,單程計程車車資為890元、公車車資為134元,106年2月2日至2月8日,原告因傷勢復原不佳,加上上班人潮眾多,故此5日選擇上班搭乘計程車、下班搭乘公車,106年2月9日起搭乘公車上下班,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2月2日起迄同年2月24日止之交通費用共計8,202元,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距離及車資計算表在卷。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6年1月11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2月2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費用,距車禍發生時間已逾20日以上,此20日期間衡情應已足夠原告修復受損車輛或購置新車,原告未為處理,其因此所受無代步工具可資使用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期間之代步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汽車拖吊費用9,350元之損害等情,雖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2紙、開天拖吊公司收據1紙在卷足憑,經核系爭車輛受損壞之程度非輕,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甚明,衡情應有拖吊處理之必要,當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無訛,惟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之拖吊費用共計8,850元(1,800+5,050+2,000=8,850),故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於8,85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5.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因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原廠維修所報估價,粗估修復金額為308,030元,經原廠建議系爭車輛損害程序需予報廢,相同車齡車款二手車價為20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失2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輛毀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TOYOTA認證中古車網頁資料1紙附卷為憑。

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遠高於折舊殘值,其損害有難以回復之情形,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以發生事故當時之殘值計算為200,000元,原告就此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6.眼鏡毀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共計2,300元,雖據原告提出106年1月22日購買新眼鏡之保證書、發票,及103年6月20日購買眼鏡之保證書,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6月20日所購買之眼鏡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之費用2,300元,為無理由。

7.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已支出醫療費用8,920元、薪資損失之損害19,875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8,850元、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200,000元,合計237,645元(計算式:8,920+19,875+200,000+8,850=237,645)。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先後受領2次保險給付,各為9,410元、17,240元,共計26,650元,有原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保險給付,共計210,995元(計算式:237,645-26,650=210,99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就起訴金額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995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