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盧素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雄
被 告 蕭炳
訴訟代理人 許錦淑
被 告 陳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以田資字第○三二九六○號收件,並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登記,所設定之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以田資字第○三二九六一號收件,並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登記,所設定之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忍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被告蕭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係由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案件判決自同段6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案判決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然應補償被告蕭炳新臺幣(下同)85,151元、陳忍131元。
該案判決歷經二、三判決審駁回上訴,而於105年5月23日定讞,共有人持該確定判決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由田中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結果逕為被告蕭炳辦理105年田資字第032960號、被告陳忍辦理105年田資字第032961號普通抵押權登記。
原告願將上開補償金額如數清償,被告等卻置之不理,原告為儘速解決債務,遂於106年5月15日依民法第326條規定,逕向鈞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106年度存字第419、420號),則原告已清償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債務,原供擔保系爭土地補償金債權之抵押權亦不復存在,是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如不塗銷顯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蕭炳則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對被告蕭炳不公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聯合起來提出對自己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導致被告蕭炳分割到的土地是最邊陲、最無用之處,分得之土地也彎曲、不規則,沒有人要的地方才分給被告蕭炳,且只留2米道路,被告蕭炳原先花80多萬元設置的擋土牆也要拆除,十分不公平,被告蕭炳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忍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以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因其受分配價值較應有部分增加,應補償被告蕭炳85,151元、被告陳忍131元,該案經被告蕭炳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91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5年8月18日為被告蕭炳、陳忍等辦理系爭土地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願清償上開補償金,被告等均置之不理,遂於106年5月15日間將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19號、420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證。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忍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之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實在。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應負之系爭土地補償金債務,願如數清償,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情,被告等均不爭執,則被告等已屬受領遲延,原告遂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將補償金全額為被告等人辦理提存,足認原告之提存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清償系爭土地補償金債務之效力。
被告等應自行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被告蕭炳尤對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爭執屬不公平之判決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三)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原告既已就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債權足額辦理提存,自已生全額清償之效力,應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既係擔保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債權而設定,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仍影響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