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
- 二、系爭土地係坐落非都市計劃區之土地,無使用分區證明。坐
- 三、原告所提甲案附圖之理由如下:
-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甲案附圖所示,即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王文川部分:同段64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為伊
- 二、被告陳碧雲、王國芳、王智源部分:同段65建號建物有辦理
- 三、被告黃青森部分:同段63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為伊
- 四、被告楊瑛菖部分: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之建
- 五、被告吳建助部分:同段61、62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 四、查本件被告吳建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00分之390,設
-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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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許惠貞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吳建助
黃青森
兼前列二位
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楊瑛菖
被 告 王文川
王國芳
王智源
陳碧雲
兼前列二位
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王智源
應受告知人 成宣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將楊瑛菖、吳建助、黃青森、王文川、王國芳、王智源、陳碧雲、王智源列為被告,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待鈞院勘測後提出。
㈡。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擔。」
等語;
另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北地二字第107000079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12月15日、文號:北土測字第20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1.6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吳建助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1.3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楊瑛菖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53.0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49.1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土地)分歸被告黃青森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99.0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E土地)分歸原告許惠貞、王文川、王智源、王國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327、被告王文川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3,205、被告王智源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1,068、被告王國芳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1,068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107.9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F土地)分歸被告王國芳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84.9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G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83.4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H土地)分歸被告王智源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88.5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I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52.1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J土地)分歸被告陳碧雲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130.8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K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L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王智源、王國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文川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3,205、被告王智源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1,068、被告王國芳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1,068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吳建助、楊瑛菖、黃青森、陳碧雲各應補償原告、被告王國芳、王文川、王智源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應給付人及受補償人所示之金額。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等語,核其變更聲明部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增進各共有人土地利用之便利及價值,乃尋求其餘共有人協議分割,然因部分共有人未出面商洽,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方式分割。
二、系爭土地係坐落非都市計劃區之土地,無使用分區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61、6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建助;
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另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且為被告楊瑛菖所有;
同段63、64、65建號建物亦坐落系爭土地上(63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之1、64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鄉○○村○○路○號、65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上開三筆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黃青森、王文川及陳碧雲所有。
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為庄中路及登山路,寬度約4至5米寬。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北地二字第106000367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5月5日、文號:北土測字第0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
三、原告所提甲案附圖之理由如下:㈠依大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及既有巷道作為分割之主要考量,使大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均可獲得保留,以維持建物之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㈡全體共有人日後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利於對外通行,使土地可以發揮經濟價值。
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向來之分管位置,得依原來使用方式,繼續使用各該分管之土地,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徵得被告王文川、陳碧雲、王智源、王國芳等4人口頭同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又原告與被告王文川係夫妻;
被告陳碧雲、王智源、王國芳為母子,而被告陳碧雲又是被告王文川之兄嫂,均為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原告之分割方案使上開共有人分在相毗鄰處,使親屬間得便利使用,亦甚合理。
㈣部分共有人因建物占用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如有面積增減問題,可由兩造協議增減價格之補償方式或由鑑價機關鑑定找補之差額。
又兩造間關於土地面積增減問題所生補償部分,因故無法達成協議。
況且,補償金額經鈞院委請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依據該估價師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被告吳建助、楊瑛菖、黃青森、陳碧雲各應補償原告、被告王國芳、王文川、王智源之金額如附表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據此,原告認為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異,而由共有人間相互補償分得土地之價差,雖其鑑價補償之基準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4,500元,低於該地附近交易行情每坪8萬元,但仍不失為參考之依據,故依原告所主張甲案附圖並參考系爭估價報告,由上揭共有人相互找補後分割,符合公平性及利益均等性之原則。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甲案附圖所示,即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吳建助取得;
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楊瑛菖取得;
編號C土地、編號D土地分歸被告黃青森取得;
編號編號E土地分歸原告許惠貞、王文川、王智源、王國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327、被告王文川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3,205、被告王智源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1,068、被告王國芳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1,068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土地分歸被告王國芳取得;
編號G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
編號H土地分歸被告王智源取得;
編號I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
編號J土地分歸被告陳碧雲取得;
編號K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
編號L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王智源、王國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文川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3,205、被告王智源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1,068、被告王國芳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1,068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吳建助、楊瑛菖、黃青森、陳碧雲各應補償原告、被告王國芳、王文川、王智源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應給付人及受補償人所示之金額。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文川部分:同段64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為伊所有,希望可以保留建物。
系爭估價報告,伊所減少面積為42.33平方公尺,然受補償金額僅為482,626元,換算結果,每1平方公尺僅補償11,402元,顯低於當地每1平方公尺約24,242元(即以每坪8萬元計算),嚴重損害其個人之權益甚鉅;
且被告陳碧雲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僅增加0.94平方公尺,卻需要補償被告王文川及其他共有人合計152,671元,換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需補償他人162,416元,亦即每坪需補償他人高達535,973元;
反觀分割面積增加最多之被告黃青森而論,其卻僅需補償其他共有人249,386元,換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需補償他人13,216元,亦即每坪需補償他人高達43,613元,兩者相差高達492,340元,顯不合理。
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請鈞院依照其所提出乙案附圖予以分割。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北地二字第107000408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7年6月15日、文號:北土測字第9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5.2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1土地)分歸被告吳建助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0.3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1土地)分歸被告楊瑛菖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1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40.1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1土地)分歸被告黃青森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45.3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E1土地)分歸原告許惠貞、王文川、王智源、王國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327、被告王文川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3,205、被告王智源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1,068、被告王國芳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1,068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107.9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F1土地)分歸被告王國芳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84.9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G1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83.4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H1土地)分歸被告王智源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88.5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I1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52.1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J1土地)分歸被告陳碧雲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130.8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K1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L1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王智源、王國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文川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3,205、被告王智源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1,068、被告王國芳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1,068之比例保持共有。
伊不同意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找補方式,且依伊所提出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按照原來持分分割取得土地,不會產生部分共有人有多分或少分土地之情況,以致有價差補償之問題,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平。
再者,被告吳建助、楊瑛菖、黃青森等部分共有人當初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且超過其等持分應分配面積而建屋,卻又不願依系爭土地之行情價補償其他共有人,及其等房屋已老舊,實無全部保留之必要。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碧雲、王國芳、王智源部分:同段65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為伊所有,希望可以保留建物。
同意分割,且同意甲案附圖及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價補償內容。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青森部分:同段63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為伊所有,希望可以保留建物。
伊同意就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編號G土地、編號H土地分歸伊所有(合計102.28平方公尺),且同意多分歸伊所有土地部分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
系爭估價報告認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增加18.87平方公尺,認應補償其他因分割後面積減少之共有人249,386元。
然系爭估價報告就其估價之方法採比較法60%、土地開發分析法40%之權重來決定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為34,500元,然系爭土地純供自住,並非如建設公司用來興建房屋銷售,所以土地開發分析來推估每坪價格為34,500元已不合法。
何況現在房地產不景氣,房價往下調整,因此,以土地開發分析來計算每坪價格為34,500元並不合理。
且系爭估價報告所列,認溪州鄉乙種建築用地平均價格每坪約在27,000元至32,000元之間,且所列比較之地號即成功段291-5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4日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為3萬元、柑園段353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3日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為24,997元、仁愛段325-10地號土地於106年4月20日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為30,492元。
每坪約3萬元或低於3萬元,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成功段289、290、291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每坪之價格為3萬元,足○○○鄉○○段之土地市價行情為每坪3萬元,所以系爭估價報告以每坪34,500元計算顯不合理,高於市場行情。
此外,伊面積增加為18.87平方公尺,然補償金額為249,386元,換算結果,每坪價格為43,679元(計算式:249,386÷18.87×3.305=43,67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高於市場行情1.46倍(以每坪3萬元計算),更是極不合理。
伊所應補償他人金額應為171,245元方為合理,伊沒有要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被告王文川所提出乙案附圖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延滯訴訟而予以駁回,且其所提出原告出售附近同段156地號土地每坪約8萬元,是該出售土地上尚有成功村庄中路5號2戶房屋,所以不能僅以土地約20坪、買賣總價160萬元加以換算,否則會失真。
同意分割,且不同意甲案附圖及不同意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價補償內容。
然另於107年10月3日以民事答辯㈣狀陳稱為免徒增訴訟費用,伊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每坪34,500元予以補償。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楊瑛菖部分: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希望可以保留建物。
伊所有房子前面土地、道路是八十年才開闢,而伊所有房子已經有七十多年歷史了,當時興建的時候並沒有多占自己持分以外的土地,也不清楚292地號土地是原告等所有,所以依照系爭估價報告要伊補償,伊覺得金額太多、也太高,伊沒有其他分割方案要送繪圖。
同意分割,且不同意甲案附圖及不同意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價補償內容。
然另於107年10月4日以民事答辯㈡狀陳稱為免徒增訴訟費用,伊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每坪34,500元予以補償。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吳建助部分:同段61、62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為伊所有,希望可以保留建物。
同意分割,且同意甲案附圖,但不同意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價補償內容。
然另於107年10月4日以民事答辯㈡狀陳稱為免徒增訴訟費用,伊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每坪34,500元予以補償。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132.9平方公尺(換算為342.7坪),屬乙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計劃土地,聯外道路係以寬度約4至5米之庄中路及登山路為主,呈現東北西南走向之梯型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附卷可稽。
㈡又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同段61、62、63、64、65等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吳建助、黃青森、王文川及陳碧雲所有),及乙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且為被告楊瑛菖所有),與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為庄中路及登山路,寬度約4至5米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除被告王國芳外)及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作成勘驗測量筆錄,以及北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現況圖可憑。
㈢原告雖主張應依甲案附圖予以分割,及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應給付人及受補償人所示之金額予以找補等語;
被告王文川則抗辯應依乙案附圖予以分割,且兩造間均已依照原本持分分配土地,無庸再為找補等語,然系爭土地上已有前揭所述同段61、62、63、64、65等建號建物及乙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且依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說明欄記載:「…現場建物坐落293地號土地,如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辦理分割複丈時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
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已有前開建物占用作為基地及法定空地,因此如逕將系爭土地依甲案附圖或乙案附圖分割為兩造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是否已變動前揭建物之法定空地位置,因原告及被告王文川未能指出法定空地所在位置,且亦未表明甲案附圖或乙案附圖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故此2種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已非無疑。
㈣本件尚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尚有兩種:一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或者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本院考量如下:本件若採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因兩造對於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找補金額爭執差距甚鉅,且亦不願意再以證據契約方式合意重新選定其他家鑑價機關,且證人楊秀鳳於107年10月30日當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系爭293地號土地有無到現場勘估土地?)有。
因本案的系爭土地附近的買賣比較少,另行比較的三筆土地如比較標的一為同段附近的土地,其他二筆土地都相距大概1公里以內左右,這幾塊土地的案例來源都是不動產的實價登記,內政部公告價格的買賣依據之後,我們都是以成交資料為主,詢價的部分容易造成偏頗,我們會去詢問但是不會採用,本件我並沒有去詢價過,我們主要是採用實際登錄為主,在我們不動產估價規則裏面,只有規定一定要採案例三件以上,並沒有規定要來源,但是案例的蒐證很重要,就是證據到底可不可信,要去認定成交案例是否真實或成交狀況,所以目前業界全部都採內政部買賣實例案件為成交資料,除非完全沒有案例的地方,就要採訪價的方式,還要看相關的成交資料。
至於私契的買賣約書我們要特別審酌契約的內容,因為有特別的狀況需要審酌,例如親屬關係、相鄰土地,訴訟糾紛等等因素,故關於私契部分我們不會列入考量。
如果這份私契有上傳到實價登錄網頁,也無其他特別交易備註事項,但是屬於該地區唯一案例,我們也不會使用,因為怕有過高過低的問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第一頁,有列土地分配後面積增減情形,以編號六部分被告陳碧雲分配後的土地只有增加0.94平方公尺,次頁第三頁要補償其他共有人部分是152671元,這樣除以增加面積,估算出來每平方公尺需要支付162416元,被告黃青森部分增加18.87,需要補償其他共有人共249386元,估算出來需支付其他人每平方公尺13216元,為何會有差異?)首先在土地分割的過程中,會有位置的好壞,不單有面積增減的影響,其次,要看陳碧雲分配在那裡,現在是互相找補,拿到前面路的人,照道理就要補償後面的人,後面都是私設巷道,這一定要找補,且同樣面臨道路的土地,其分配到的土地面寬、縱深、形狀等也要列入考量,所以價格同樣也不一樣。」
等語,顯見證人楊秀鳳進行系爭土地之甲案附圖找補鑑價程序時,並未考量被告黃青森、楊瑛菖、吳建助等人所分配到土地係有部分土地需作為道路使用,此有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從而,本院無從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增減所產生找補金額應為多少,故此種分割方案在本件情形顯非適當。
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中,多數共有人間彼此有血緣關係存在,甚至親密如夫妻(即原告及被告王文川)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且依目前兩造所提甲案附圖或乙案附圖,本院無從審酌同段61、62、63、64、65等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為何、坐落位置,及找補金額應為多少等諸多問題,兩造間均無法提出妥善方式,堪認本院縱採甲案或乙案附圖中之任一方案,亦無法徹底確認有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之問題,並解決彼此間所分配土地之價差問題;
再者,兩造(即各共有人)於執行法院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時,亦得斟酌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買受,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賣分割方式,並以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方能達到訴訟紛爭一次性解決目的,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查本件被告吳建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00分之390,設定抵押權予程宣寧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吳建助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使用分區及 │面積(㎡ │
│ │ │ │使用地類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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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鄉○○段○○○○號 │乙種建築用地│鄉村區 │1,132.9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 │8,000分之327 │8,000分之327 │
├──┼────┼────────┼─────────┤
│ 2 │楊瑛菖 │8,000分之285 │8,000分之285 │
├──┼────┼────────┼─────────┤
│ 3 │黃青森 │8,000分之589 │8,000分之589 │
├──┼────┼────────┼─────────┤
│ 4 │王文川 │8,000分之3,205 │8,000分之3,205 │
├──┼────┼────────┼─────────┤
│ 5 │王智源 │8,000分之1,068 │8,000分之1,068 │
├──┼────┼────────┼─────────┤
│ 6 │王國芳 │8,000分之1,068 │8,000分之1,068 │
├──┼────┼────────┼─────────┤
│ 7 │陳碧雲 │8,000分之1,068 │8,000分之1,068 │
├──┼────┼────────┼─────────┤
│ 8 │吳建助 │8,000分之390 │8,000分之390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
│應給付人 │吳建助 │楊瑛菖 │黃青森 │陳碧雲 │合計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
├──────┼────┼────┼────┼────┼────────┤
│王國芳 │19,001 │15,278 │27,707 │16,962 │78,948 │
├──────┼────┼────┼────┼────┼────────┤
│王文川 │116,159 │93,397 │169,379 │103,691 │482,626 │
├──────┼────┼────┼────┼────┼────────┤
│王智源 │31,411 │25,256 │45,802 │28,039 │130,508 │
├──────┼────┼────┼────┼────┼────────┤
│許惠貞 │4,456 │3,582 │6,498 │3,979 │18,515 │
├──────┼────┼────┼────┼────┼────────┤
│合計 │171,027 │137,513 │249,386 │152,671 │共計710,5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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