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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得 住彰化縣○○鎮○○里○○巷0弄000號
居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鎮平巷651弄451
號
上列上訴人因給付租金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5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315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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