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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顏順昺
被 告 顏貽鏞
顏貽正
顏榮德
蘇秀雄
顏榮一
顏明哲
顏旭胥
顏旭信
顏慈慧
蘇明祥
蘇建勲
蘇士騰
蘇明駿
蘇淑美
歐美碧
詹謝素娥
張謝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為釐清地籍、所有權位置、分割共有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並避免日後產生使用上糾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法規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4日,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法規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5年度斗簡2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該判決並因敗訴之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業已實體審理認定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有不得分割之限制,與民法第823條規定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請求分割,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該民事判決就該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之判斷,即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如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發生新事實,同一事件之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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