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23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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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蔡佳蓁
被 告 陳允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51元。」
等語;
再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51元,及自宣示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94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路6段與東昇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訴外人顏蓉溱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W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顏蓉溱因而受有系爭乙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又顏蓉溱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51元,及自宣示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顏蓉溱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系爭乙車,造成系爭乙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受讓系爭乙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原告汽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服務明細表、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9月14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2436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同車道在前之系爭乙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乙車受損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44,951元,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服務明細表所列載維修明細所示,零件費用為58,304元、工資費用為39,096元,而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97年1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6年7月20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5,830元【計算式:58,304元×1/10≒5,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9,096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4,926元【計算式:5,830元+39,096元=44,92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4,92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宣示判決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1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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