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
- (二)系爭土地面積只有48平方公尺,且寬度僅有3.4公尺、深度
- (三)被告之前開庭已同意整筆土地由原告取得,並以鑑定價格受
- (四)爰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原告,原告並依華聲公司鑑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願以一坪1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因為東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送交華聲公司進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鄭江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瑞彬
鄭正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春蘭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准予強制分割。
(二)系爭土地面積只有48平方公尺,且寬度僅有3.4公尺、深度僅有14公尺,為一不可供建築之畸零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均將取得面積狹小且無法供建築之畸零地。
又因坐落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7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該70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日後須通行系爭土地以到達北側之地政路125巷。
為此請准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至於被告等未受分配部分則由原告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報告補償給被告。
(三)被告之前開庭已同意整筆土地由原告取得,並以鑑定價格受補償,不能因為鑑價金額不如預期,而推翻之前開庭之意思表示。
(四)爰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原告,原告並依華聲公司鑑價結果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以一坪1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因為東森房屋的廖先生來臺北找被告,表示依網路上地段價位最低是12萬元,最高是17萬元,被告取最低的價格,原告應補償被告鄭正銘60萬元、鄭江東30萬元、鄭瑞彬30萬元;
又之前言詞辯論只同意鑑價,並沒有同意要用鑑價金額出售,所以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彰化縣北斗鎮光中路79巷,現為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面積僅48平方公尺,地形為長方形,面寬約3.5公尺,深度約13公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華聲公司報告書之勘估標的個別條件分析可憑,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則被告鄭正銘、鄭江東、鄭瑞彬等三人可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約為16、8、8平方公尺,勢將導致土地細分,難以有效利用。
而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7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周並未臨路,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光中路79巷等情,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得與其所有同段70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提升土地價值,參以被告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
(三)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送交華聲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估價,該估價結果系爭土地之價值為802,388元,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雖主張依網路上地段價位最低是12萬元,最高是17萬元,被告取最低的價格,原告應補償被告鄭正銘60萬元、鄭江東30萬元、鄭瑞彬30萬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指出上開華聲公司估價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認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結果,應較能反應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以此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依據,應較為客觀公允,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金錢補償計算方式之主張,尚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以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麗如 │30/92 │
├──┼─────┼──────┤
│ 2 │鄭正銘 │62/184 │
├──┼─────┼──────┤
│ 3 │鄭江東 │31/184 │
├──┼─────┼──────┤
│ 4 │鄭瑞彬 │31/184 │
└──┴─────┴──────┘
附表二: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
│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 │
├──────┼──────┤
│陳麗如 │802,388元 │
├──────┼──────┤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
├──────┼──────┤
│鄭正銘 │410,194元 │
├──────┼──────┤
│鄭江東 │200,597元 │
├──────┼──────┤
│鄭瑞彬 │200,597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