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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謝調進
訴訟代理人 謝家萍
被 告 洪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676元及其利息;
復於107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強制執行費用6,649元撤回不請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27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右側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租期已於105年11月14日屆至,被告並未搬遷,經調解後(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121號),兩造同意延長租期至106年2月14日止,被告並同意於106年2月14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且兩造合意以押租金扣抵租金,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於106年2月14日扣抵完畢。
詎屆期被告仍未遷離,經原告聲請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69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命被告遷出,被告始遷離系爭房屋,並於點交當日即106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屋返給原告。
惟於強制遷離前長達3.33個月,被告仍有持續營利之不當得利行為,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267,027元。
(二)如附表編號1,原告請求被告10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起之租金均以每月80,000元計算,因原告出租被告低於市場行情,事後原告出租給其他承租人之租金均為每月75,000元。
(三)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27元,及自原告106年5月2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要調漲租金,自60,000元漲至65,000元,故被告沒辦法再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同意給6個月時間讓被告找房子,後來又反悔,要求被告馬上搬走,故去調解,就用180,000元押租金抵3個月租金,故兩造已無債務問題。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20幾年,租金從36,000元開始,每1、2年就漲2、3,000元,直到2年前漲到60,000元,也跟原告說過找到較便宜的房子就會搬走。
(三)調解書是被告先生去調解的,他不知道調解後就依調解內容定了,106年4月19日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履勘現場時被告還沒搬走,因為東西太多,但後來已經在106年5月23日全部搬走清空,鑰匙也放在原告住家的信箱,放完也有打電話給原告女婿。
原告的房子不可能租到每月8萬元,前面那手是租每月7萬3千元,被告的租金則是每月6萬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電費360元,被告沒有意見,這筆電費該被告付被告就會付。
四、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租期至105年11月14日止,因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搬遷,兩造遂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同意租期延長至106年2月14日止,未付之租金18萬元則自被告前所交付之押金中扣抵。
惟被告遲至106年5月23日始遷離並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自106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電費為3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69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調解時同意延長至106年2月14日終止,故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6年5月23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月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所否認。
惟據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15日起迄111年7月14日止,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每月租金為75,000元,故本院認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以75,000元計算始為相當,共計247,500元(計算式:75,000×3+【75,000÷30×9】=2 47,500)。
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106年5月17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電費共計360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47,860元(計算式:247,500 +360=247,86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86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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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金 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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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租金 │2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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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4日租金 │26,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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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3日電費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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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67,0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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