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 (二)被告學歷不高,職業為資源回收廠員工,收入每月約2萬多
- (三)本件是原告在臉書公開辱罵被告母親,被告因一時氣憤、衝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等情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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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劉于瑄
被 告 劉剛佑
訴訟代理人 蕭妙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再於106年10月19日,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前提,且係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1日於網路臉書以公開發文方式,張貼「劉于瑄小姐妳要是不給我講清楚說明白妳就永遠給我躲著嘿!」、「一個破雞掰四處講我家人壞話」、「一個蕭雜某」(下稱系爭言論)等恐嚇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內容,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之貶抑,有損原告之社會形象,足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並致原告每日活在恐懼當中,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甚而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躁鬱症、恐慌症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077號不起訴處分,並不構成犯罪,故也非民法上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學歷不高,職業為資源回收廠員工,收入每月約2萬多元,單親且是中低收入戶,全家三人依靠被告微薄收入,經濟壓力很大。
(三)本件是原告在臉書公開辱罵被告母親,被告因一時氣憤、衝動才留下不雅文字,對原告深感抱歉,且在刑事偵查庭當庭對原告道歉,故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列印資料數紙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張貼系爭言論,致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亦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屬實,並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署106年偵字第507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以「一個破雞掰四處講我家人壞話」、「一個蕭雜某」等言論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應堪認定。
致原告主張被告以「劉于瑄小姐妳要是不給我講清楚說明白妳就永遠給我躲著嘿!」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並無明確而具體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皆認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難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經彰化地檢署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待業已一年多,104年、105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於本次事件後曾於106年4月8日因躁鬱症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20日;
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資源回收工作,104、105年間全年所得均為241,2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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