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26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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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文彥良
輔 佐 人 文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7日11時59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Q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飲酒後駕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訴外人陳進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R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造成該車乘客鄭廖端傷重不治。
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285,71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錢可賠償,且身體不好,記憶力也很差,如果讓伊早日出獄,就可以工作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甲車,致撞擊陳進雄所駕駛之系爭乙車,造成該車乘客鄭廖端傷重不治,原告已賠付285,7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核單、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10月16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20073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摘要、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個別查詢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經依法起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5.7MG/DL(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35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8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因被告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明顯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系爭甲車失控撞擊系爭乙車,造成鄭廖端傷重不治,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鄭廖端傷重不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鄭廖端傷重不治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既屬酒後駕車,原告復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廖端之遺屬285,71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廖端之遺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鄭廖端之遺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5,71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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