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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盛祿
訴訟代理人 鄭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同年7月12日以民事陳報(減縮訴訟標的金額暨繳費)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再於同年12月2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5月間辦理「溪州鄉村鄰長及相關服務人員聯誼活動」(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係訂有底價,採最低標決標方式,原告以單價7,467元,總價1,948,887元(預估數量261)為最低價得標,繳付履約保證金22萬元,並就本件採購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用印完成,且於106年5月12日履約完竣(活動日期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星期三、四、五】,共三天兩夜),原告已於106年5月16日以(106)惠旅字第213號函檢附請款憑證,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契約價金與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餘款104,500元未付。
二、被告於原告履約完竣函送前開請款憑證後,遲至106年6月2日始發函表示要召開驗收會議及補送非契約要求驗收文件,惟經原告以106年6月6日(106)惠旅字第227號函送(復說明)被告。
又「驗收會議」係由原告負責人親自前往參加,按被告疑異情節依項逐一說明,並達雙方共識後完成驗收,孰被告竟復於106年6月15日發函(溪鄉民字第1060007447號函)表示契約無明訂之要求,藉詞延宕付款義務,原告即於同年月16日以(106)惠旅字第241號函復說明暨再為催告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撥付,且恣意曲解契約解釋,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顯有違反刑法第129條第2項「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罪嫌」之虞。
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關於機動車人員配置遭扣款13,500元部分:查原告就服務人員項目確有提供①每車隨車服務人員1名(7台車)、②合格護理執照人員1名、③專業領隊1名,且原告業於活動出發前以106年5月8日(106)惠旅字第193號函與(106)惠旅字第199號函知被告領隊等服務人員名單,勾稽被告本件驗收項目表,原告所提供服務人員人數並無短少事實,實不得主張違約扣款;
況且,被告早知悉原告所派服務人員名單,招標文件並無「交管人員」要單獨設立之文義,且契約無總領隊不得兼隨車服務人員之文義,自難加重履約廠商即原告之契約責任,隨車服務人員兼交管人員全程隨團服務,難謂有未符契約內容,顯係被告吹毛求疵為達扣款目的之舉,難謂有理。
復加以出團前(或出團中)被告本可為協力履約告知此契約文義未明之需求,原告倘知悉此被告需求可出發前(或出團中)為補足,惟被告於原告履約完竣請款之際,始於驗收會議表示領隊不得兼總領隊與交管人員而扣款,遑論無依法(約)完成催告改善程序,且扣款以自認工資1人1,500元(惟原告實付領隊每人每天工資1,000元),據此被告扣款實為依法(約)無據。
二、關於房價差扣款86,000元部分:依原告「投標估價單」所記載住宿費編列計:226人×1,450元=327,700元,惟查原告實際支出住宿費用總計為:26,000元+127,100元+21,800元+160,880元+17,474元+111,420元+1,800元=466,474元,原告係已逾支138,774元(327,700元-466,474元=-138,774元),實無房價差需退還問題,倘依「實支實付」文義,被告理應撥付原告房價差;
亦即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明文約定「住宿飯店房價差計算方式」及「估價單住宿費」未列明「2人房」、「3人房」、「4人房」人數與房價,則住宿費應採「平均值」估價,僅有在「實際住宿費」低於「估價單住宿費」時,始有房價差退還問題。
三、關於運輸部分扣款5,000元部分:查原告所提供車輛皆符合契約規格,且已依招標文件出發前提供車籍資料等文件供被告審核無誤,回程時之車輛因車行臨時調度問題雖有更替,惟更替之每部車均符合契約約定規格,無減少車輛或安全有慮;
另團員上車並無遺漏或車輛影響旅遊品質情節發生,又按系爭契約並無就更換車輛為扣款或罰款之規定,且依法與旅遊營運慣例本得以同等品(含)以上替代;
甚且被告請原告第三天返程另外免費提供車輛(9人座)接載「鄉代表」前往第三天晚餐餐廳等情,有派遣駕駛同仁與隨遊覽車接載團員原告員工王鴻瑩在現場接應本團提供最正確之車籍資料供核對,皆未聞被告有異議,是被告就此部分扣罰5,000元實屬無理。
四、因原告自106年5月12日履約完竣後,因被告遲未給付款項,且未積極辦理驗收程序,復經原告多方催促下,始訂106年6月6日召開驗收會議,會議中承辦課長鄭朝清於會議中一直主張扣個意思一下,好有個交待,才會錢下來的快,並以正式函文請原告趕快用印於會議紀錄完成驗收程序好撥款,當時原告認為如能馬上完成驗收程序而得撥付款項,即在驗收會議用印寄給被告,係認為只要扣18,500元,即得撥款全部價款與履約保證金。
詎原告於驗收會議紀錄用印後,被告不僅未撥付款項,反又來函文表示要扣房價差,戲弄原告參加驗收會議之誡實信用原則,方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其餘款項。
肆、被告辯稱:
一、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等語,可見被告溪州鄉村鄰長及相關服務人員聯誼活動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自屬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甚明。
又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旅遊品質之第7項關於門票/其他費用約定:「…活動期間得標廠商,應提供七人座以上廂型車機動車輛,專業領隊1名及具有合格護理執照人員1名(於活動當天提供證照供主辦單位驗證)、交管人員2名全程隨團維護旅客安全。」
等語,原告未依約定派遣2名交管人員;
另總領隊兼任領隊,均已違反上開約定,依系爭招標規範第10條第1項本應扣除應付原告金額之5%,或以同條第2項第5款即駕駛員或服務人員有其他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每一個案應扣款4萬元,惟被告僅取平均值1,500元,合計違約扣款3人次3日違約金為13,500元,已比上述違約扣款之數額低。
至原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無總領隊不得兼隨車服務人員之約定,惟查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旅遊品質約定,已將隨車服務人員及專業領隊分列於第2項遊覽車及第7項門票及其他費用,且專業領隊與隨車人員亦有不同任務,顯見系爭契約應認有領隊不得兼隨車服務人員。
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6日被告召開106年度村鄰長及相關服務人員聯誼活動驗收審查會議時,亦有到場參與,其後更於驗收審查會議紀錄上用印,足認原告已接受該次驗收審查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是以被告自得依系爭招標規範扣款3人次3日之違約金13,500元。
二、另依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第2項第4款(下稱系爭第4款)約定:「廠商應於出發3日前,將活動當天各車駕駛人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最近1年保養(含維修紀錄)等資料影本1份送至本所查核後留存。」
等語,然查原告本已提供給被告各車司機名單(含車籍),竟於回程中高達6輛遊覽車與原先所報之司機名單(含車籍)資料不符,僅其中一輛車牌號碼000—5102號之車輛相符,導致回程當日各參加該旅遊行程人員無法順利找尋自己應搭乘之遊覽車,並影響旅遊之品質,故被告自得依系爭招標規範第10條第2項第2款:「輸運服務未符合前點第2款要求或未依契約文件執行或自行變更契內容未經機關同意者,每一缺點罰以品質缺失懲罰金伍仟元。」
。
再者,原告亦於前開驗收審查會議紀錄上用印,足認原告已接受該次驗收審查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是以被告自得依系爭招標規範再扣款5,000元。
三、再依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第3項第2款(下稱系爭第2款)約定:「以(二人房/一人一床或一大床)為原則,另得依參加人數安排四人房型或三人房型,…,上述兩人房與三人房、四人房於結算時請廠商提供收據或發票辦理價差計算。」
,原告亦係依二人房之金額來預估每人該次旅遊之費用而進行招標(見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住宿費備註欄記載詳招標規範第9條第3項可知),查原告於上開活動期間,本應提供二人房型之住宿,惟仍有提供四人房型之住宿,故依上開條款之規定應扣除四人房型住宿費之價差。
經被告向住宿之業者詢問房型價差後,並依應定二人房與實際四人房數量,以計算該段期間之房價價差表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4頁)所示,合計房價價差為86,000元。
至原告辯稱其實際支出住宿費已逾支138,774元,無房價差退還問題等語,然查原告既於估價單上以住宿費1人1,450元投標,顯係意以該1,450元之價額搶得本件之招標,且依豐國飯店、勝國飯店、豐家大飯店及夢想家海景大飯店網頁上公告於花火節期間二人房價位均高於1,450元,則原告自應承擔溢付房價之風險。
況查每一飯店二人房與三人房或四人房確實有價差問題,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原告既以每人1,450元住宿費投標,其未能提供二人房型之住宿,自應承擔溢付房價風險,且更應依系爭第2款規定辦理價差計算,始合於系爭第2款之精神,故被告扣除房價價差為86,000元,自合於系爭第2款之約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間簽定系爭契約,伊已履約完竣,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請款之際,被告卻僅支付部分價款,尚餘104,500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標單(兼切結書)、投標標價清單、估價單、投標須知、系爭招標規範、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完竣證明書、溪州鄉農會代理溪州鄉公庫送款回單(行政課)、退還履約保證金申請書、收據、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旅行業責任保險費收據、平安旅遊綜合保險保險單、平安旅遊綜合保險保險費收據、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函、溪州鄉106年村鄰長及相關服務人員聯誼活動驗收審查會議紀錄、驗收項目表、勞務承攬契約、發票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尚有價款104,500元未給付,惟辯稱原告違反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第3項第2款、第7項、第2項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可扣款104,500元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依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第7項之規定,對原告扣款違約金13,5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依系爭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罰以品質缺失懲罰金5,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依系爭第2款規定,對原告扣款房價價差86,000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二、關於扣違約金13,500元部分:
㈠查,投標須知第50條規範:「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如招標規範。」
等語,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業已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等語,從而,系爭招標規範自屬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一部分,合先敘明。
㈡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第7項、第2項第4款、第3項第2款、第10條分別約定:「…活動期間得標廠商,應提供七人座以上廂型車機動車輛,專業領隊1名及具有合格護理執照人員1名(於活動當天提供證照供主辦單位驗證)、交管人員2名全程隨團維護旅客安全。」
、「廠商應於出發3日前,將活動當天各車駕駛人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最近1年保養(含維修紀錄)等資料影本1份送至本所查核後留存。」
、「以(二人房/一人一床或一大床)為原則,另得依參加人數安排四人房型或三人房型,…,上述兩人房與三人房、四人房於結算時請廠商提供收據或發票辦理價差計算。」
、「㈠廠商未依契約文件(含報送本所資料)之規定提供服務因而降低活動品質時,以違約論,每次違約扣除應付款金額之5%,不足時則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
㈡廠商提供之服務,未依契約之規定履行,致影響旅遊品質,機關得按下列方式扣款:⒈不遵守機關之指揮,任意變更行程或未依契約文件(含報送本所資料)執行或自行變更契約未經機關同意者,罰以品質缺失懲罰金伍仟元。
⒉運輸服務,未符合前點第2款要求者或未依契約文件(含報送本所資料)執行或自行變更契約未經機關同意者,每一缺點罰以品質缺失懲罰金伍仟元。
…5.駕駛員或服務人員,倘有喝酒或其他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除負其應負之法律責任外,每一個案扣款肆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招標規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就服務人員項目確有提供①每車隨車服務人員1名(7台車)、②合格護理執照人員1名、③專業領隊1名,並於活動出發前函知被告領隊等服務人員名單,並勾稽比對被告本件驗收項目表,服務人員人數並無短少情事乙節,被告則抗辯: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已將隨車服務人員及專業領隊分列於第2項及第7項中,且專業領隊與隨車人員亦有不同任務,顯見系爭契約應認有領隊不得兼隨車服務人員,原告未依約派遣2名交管人員,且總領隊兼任領隊,均已違反上開約定,伊自得依約扣款,且扣款違約金13,500元,已比相關違約扣款之數額低等語。
經查,比對原告所檢送原證證物八之被告領隊等服務人員名單,僅由訴外人舒孜進擔任總領隊兼任隨團護士、訴外人簡裕晉兼任澎湖機動車司機而已,確實未在7人座之機動車內另行配置另2名交管人員,而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既已將隨車導遊服務人員及專業領隊、具有合格護理執照人員1名(於活動當天提供證照供主辦單位驗證)、交管人員2名分列第2項及第7項等事項中,堪認隨車導遊服務人員及專業領隊、具有合格護理執照人員、交管人員應有不同任務,且機動車內之2名交管人員任務係在維護「全程隨團維護旅客安全」,審酌近年來大型交通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案件層出不窮,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第7項既已明訂此項內容,專業領隊、隨車導遊服務人員自不應再行兼任交管人員,方能維護旅遊品質及服務,是原告主張專業領隊、隨車導遊服務人員得兼任其他職位乙情,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於機動車內配置人員不足,已違反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第7項之約定。
復查,爭招標規範第10條係約定「㈠廠商未依契約文件(含報送本所資料)之規定提供服務因而降低活動品質時,以違約論,每次違約扣除應付款金額之5%,不足時則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
㈡廠商提供之服務,未依契約之規定履行,致影響旅遊品質,機關得按下列方式扣款:⒈不遵守機關之指揮,任意變更行程或未依契約文件(含報送本所資料)執行或自行變更契約未經機關同意者,罰以品質缺失懲罰金伍仟元。
⒉運輸服務,未符合前點第2款要求者或未依契約文件(含報送本所資料)執行或自行變更契約未經機關同意者,每一缺點罰以品質缺失懲罰金伍仟元。
…5.駕駛員或服務人員,倘有喝酒或其他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除負其應負之法律責任外,每一個案扣款肆萬元。
…」等語,被告雖抗辯其本應依約扣除應付原告金額之5%,或扣款40,000元,但僅扣款13,500元違約金云云,然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舉證(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車禍現場照片等)證明人員配置不足行為,業已導致降低活動品質、或影響行車安全,而符合系爭招標規範第10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要件,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本院審酌系爭招標規範第10條第2項第1款既已約定:「⒈不遵守機關之指揮,任意變更行程或未依契約文件(含報送本所資料)執行或自行變更契約未經機關同意者,罰以品質缺失懲罰金伍仟元。」
等語,被告就原告前開配置人員不足行為,扣款懲罰金5,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其所提供車輛皆符合契約規格,且回程時之車輛因車行臨時調度問題雖有更替,惟更替之每部車均符合契約約定規格,無減少車輛或安全有慮乙節,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供回程各車司機名單(含車籍),有6輛遊覽車與原先所報資料不符,僅車牌號碼000—5102號之車輛相符,致回程當日無法順利搭乘車輛,影響旅遊品質,依系爭招標規範第10條第2項第2款,自得罰以品質缺失懲罰金5,000元等語。
查,系爭第4款業已明文約定:「廠商應於出發3日前,將活動當天各車駕駛人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最近1年保養(含維修紀錄)等資料影本1份送至本所查核後留存。」
等語,足徵原告知悉須在出發前3日提供活動當天各車駕駛人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最近1年保養(含維修紀錄)等資料,供被告檢驗,以利被告進行行前車檢或確認各車搭乘人員。
則原告所提供回程各車司機名單(含車籍)僅乙輛相符乙情並不爭執,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已違反系爭第4款之約定,則被告依第10條第2項第2款罰以懲罰金5,000元,應屬有據。
故原告主張依法與旅遊營運慣例本得以同等品(含)以上替代云云,已難憑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
⒈系爭第2款僅約定:「以(二人房/一人一床或一大床)為原則,另得依參加人數安排四人房型或三人房型,…,上
述兩人房與三人房、四人房於結算時請廠商提供收據或發
票辦理價差計算。」等語,未明確約定「二人房/一人一
床或一大床」、「三人房」、「四人房」之房型、住宿價
格、各自房數為何等細節;
又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第208條前段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
品質之物。」、「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
屬於債務人。」,顯見系爭標案中關於住宿房型之選擇權
在於原告,則原告可選擇以符合等級為一般旅館或以上等
級之旅館(參照澎湖縣合法旅館名冊)之「兩人房」或「
三人房」或「四人房」給付之,即屬已依約完成系爭標案
之住宿目的。
⒉又一般公務機關辦理旅遊勞務採購標案時,承辦人員必然會事先草擬採購計畫,初步確認旅遊行程之大概人數、時
間、路線、交通工具、膳食、住宿旅館等級及房型等旅遊
要素,再行參考過往相同或類似標案之細目,進一步作資
料調查或市場訪查各細項之底價後,方循內部行政流程逐
一往上呈報准否,以確認標案之預算單價最終為何(以系
爭標案之預算單價為例,即為8,500元)。
蓋承辦人員若未踐行此等嚴謹、縝密、慎重之行政程序,片面以各網站
所標示之房型價格為據(例如:「度假海景雙人套房NT$4980」、「夢幻景觀雙人套房NT$3980」、「四人夢幻景觀套房NT$6980」、「四人度假海景套房NT$7980」等),即草率訂定標案之預算單價,自難以獲得行政歷練豐富
、熟稔各行各業百態之該機關首長核准。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供估價單中關於「住宿費(1,450元)」之記載,應係以兩晚住宿費用計,則每人每晚平均為725元,「四人房」之預算每晚僅有2,900元;
復比對被告所檢送被證四之訂房確認單(雙人房房價2,100元、四人房房價3,200元),該2,900元住宿費預算遠低於2間兩人房之4,200元價格,反而較接近四人房之3,200元價格,則衡常,承辦人員應係以四人房作為系爭標案之最低房型需求,並透過公開
招標方式,要求得標廠商以自身議價能力,適度、適時提
升住宿房型品質,以達優質遊憩服務之提供。否則,以本
案為例,被告入住飯店之一為「夢想家海景大飯店」,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飯店網頁價格,關於「二人房」之最高
價格4,980元(每晚)、「四人房」之最低價格6,980元(每晚),如認定被告抗辯可採,且不考慮旅遊業者與飯店
業者間旅遊慣例(默契)、訂房人數高低、訂房時間早晚
、旅遊淡、旺季等影響價格因素(此即為被證四訂房確認
單中會有「旅行社訂房二人房─四人房價差為1,000元」、「同業價」之手寫註記原因),則旅館業者一旦不查,
率以該旅館之二人房最高價格及四人房之最低價格作手寫
註記比較,因「四人房」之最低價格為6,980元、「兩人房」最高價額為4,980元,中間房價差即高達2,980元(計算式:4,980×2-6,980=2,980),顯超過估價單中關於「住宿費(1,450元)」估算,如此一來,豈不形成「被告參加團員住免錢!」(原告甚至倒貼被告80元住宿費)之離譜、荒謬解釋。
⒊從而,系爭第2款約定,應合理解釋為「如住宿費用超過或等於313,200元(實際公費參加人數216人乘以每人住宿費1,450元之預算價格)時,被告僅支付313,200元予原告;
然住宿費用少於313,200元,則被告需先扣除「兩人房」與「三人房」、「四人房」之房價差,再將剩餘價款支
付予原告」。綜上,原告在計算成本及利潤之基礎下,於
系爭招標規範未特別約定特定房型數量、價格前提下,其
所選擇提供被告團員房型,既已符合等級為一般旅館或以
上等級之旅館(參照澎湖縣合法旅館名冊)之「兩人房」
或「三人房」或「四人房」之等級,即無所謂債務不履行
之違約問題,被告本身誤認原告依約均應提供「二人房」
房型予全體團員住宿,僅屬本身期待之問題,被告執此主
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扣除房價差86,000元部分乙情,洵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契約價金為1,612,872元,被告得扣減價金10,0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1,508,37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4,5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10元,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即訴訟費用1,110元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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