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26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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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劉鴻偉
訴訟代理人 劉教座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鐘美珠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追加劉俊良、劉文宣、劉澤森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原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追加原告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

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彰化縣埤頭鄉芙朝315地號土地與同段313、314、3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同段314地號土地與同段3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上開芙朝段315、314地號土地,皆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原告未將其他共有人列為原告一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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