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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被 告 靖鵬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秋子
被 告 吉新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穎靜(原名賴穎靜)
被 告 葉兆騰(原名葉武松)
陳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靖鵬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1月11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吉新建設有限公司、葉秋子、陳穎靜(原名賴穎靜)、葉兆騰(原名葉武松)、陳永卿背書後,交付給原告。
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利息。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此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靖鵬建設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被告吉新建設有限公司、葉秋子、陳穎靜(原名賴穎靜)、葉兆騰(原名葉武松)、陳永卿復對系爭支票背書,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本件原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自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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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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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新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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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106年1月│2,300,000 │三信商業銀行│GA0000000 │靖鵬建設│吉新建設有限公司、│
│11日 │11日 │元 │大智分行 │ │有限公司│葉秋子、陳穎靜、葉│
│ │ │ │ │ │ │兆騰、陳永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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