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275,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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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劉義明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許惠君
訴訟代理人 許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分割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陽台占用5.99平方公尺、編號B屋簷占用0.62平方公尺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被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壬字第12327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

二、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確定判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斷,執行名義之執行標的亦應以確定判決之記載為準。

而查,原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太平段535土地)於分割前原為本件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經系爭確定判決裁判分割,而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依照現況予以測量,並由系爭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審酌建物現況予以分割,且判決中無互為找補之諭知,復於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發現除被告葉劉秀霞、劉生根所有之磚造平房(附圖一編號10),有部分占用至分割後被告劉義明所分得之土地;

被告劉義明所有之磚造平房(附圖一編號8)有部分占用至分割後被告葉劉秀霞所分得之土地外,其餘原告、被告許惠君及其母許素珠、被告劉義明所有之地上物均得以保留…」等語,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1份在卷足憑。

是以,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執行名義,原告並無應應點交予被告之土地甚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固含有互為交付土地之意,然強制執行之標的仍應以判決所記載內容為準,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已清楚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於訴訟外自為申請鑑界之界址,應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效力所及,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逾越原執行名義界址之認定,進而再為協助囑託或接受以被告訴送外申請之界址,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況且,系爭確定判決於一審宣判後,該案繫屬當事人間均無不服或提起上訴救濟之情,蓋如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導致原告需面臨拆屋還地之訴訟情形,原告必然上訴救濟,原告因信賴系爭確定判決所採認系爭房屋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而未提起上訴;

同理,被告亦復如此,被告竟於超過5年後再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占用土地部分,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民法第148條所規範權利濫用,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諭知共有物分割,且由各共有人各自取得業已明確標示之各自土地及面積,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已使得系爭確定判決產生確定效力。

二、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30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業已由本院委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情況予以實施測量,被告據此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函請田中地政事務所界定界定拆除位置及命被告預繳相關費用,並無不妥之處。

從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毋需撤銷。

為此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太平段535土地於分割前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經系爭確定判決裁判分割,且系爭確定判決無互為找補之分割方法;

且系爭地上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所提出附圖在卷足憑,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乃源自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分割而來,惟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性質,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等規定,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得點交之,故其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無違誤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本院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與同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本院僅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00年7月29日宣示判決當時,該案當事人除本件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許榐鏞、許甫睿、許甫豪、許甫齊、莊董陽、劉生根、葉劉秀霞等7人,復因葉劉秀霞於宣判前之100年4月28日死亡,乃由該案承辦法官另於100年9月27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諭知「本件應由夏生哲、葉樹桓、葉樹政、蘇麗雪、蘇麗真、蘇俊輝(下稱夏生哲等6人)為被告葉劉秀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等語,並待前開裁定確定後,旋另行將系爭確定判決寄送予即夏生哲等6人收受,經系爭確定判決之相關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另案在卷可佐。

惟查,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同甲說)附帶決議: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是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先命夏生哲等6人為葉劉秀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就葉劉秀霞對原太平段535土地之應有部分(471/4,875)辦理繼承登記,系爭確定判決之程序存有瑕疵,該當判決違背法令。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按「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判著有明文)。

茲因原告未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之程序瑕疵,及該程序瑕疵所衍生之效力爭議(是否為無效判決),從而,本院乃認定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且因原告復未適時尋求再審等程序救濟,將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即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簡字第292號民事簡易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被告分配後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此經系爭確定判決之原承辦法官於99年1月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請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98年12月22日字第9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見該卷宗㈠第104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自不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據此再行爭執。

況且,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

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分割土地之點交,並非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是系爭地上物於分割前是否有權占用分割後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於主文中明確諭知系爭地上物未占用分割後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找補之分割方法諭知、暨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被告劉義明所有之地上物均得以保留…」等情,均非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㈢再查,兩造間就原太平段535土地在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參照)。

是以,被告於分割確定後,就其所分得部分,既取得單獨所有權,且原告即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使被告得完全利用其分得之土地(即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原太平段535土地分割前,縱已興建久遠,惟於原太平段535土地分割後,共有關係終止,除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此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50年台上第919號判例揭明斯旨,則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在被告因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則其占有,即難謂有合法之原因。

從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明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向本院聲請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稽,不足遽採。

五、綜上,原告所述上開各節,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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