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276,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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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許展聞
許瑾芸
許萁芸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繼承人邱淑芬、許展聞為被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許增雄所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7日之遺產分割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展聞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7日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許增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以許瑾芸、許萁芸亦為許增雄之繼承人,於106年10月19日以民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狀,聲請追加許瑾芸、許萁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受中華商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中華民國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許可在案;

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份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乙案,許可在案。

(二)被告邱淑芬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至96年3月2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35元及相關利息。

(三)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許增雄所有,後為被告許展聞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查被告邱淑芬為許增雄之配偶,亦為被繼承人許增雄之繼承人之一,且並未對被繼承人許增雄聲明拋棄繼承。

(四)被告邱淑芬自被繼承人許增雄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許增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被告許展聞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邱淑芬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

又因被告邱淑芬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供參)。

(五)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六)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後,就被告邱淑芬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欠款未清償,而該分割繼承時點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被告邱淑芬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即債務人邱淑芬於分割時點時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故意,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許增雄之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許展聞回復原狀為被繼承人許增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七)被告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許展聞所購買,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又許增雄去世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全部由被告許展聞取得,顯然為無償之債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清償。

(八)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7日之遺產分割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許展聞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7日所為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淑芬、許瑾芸、許萁芸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許展聞所購買,登記在許增雄名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展聞則以:被告許展聞於國中時與父親許增雄一起做資源回收,當時未滿18歲,所以登記在許增雄名下,村莊的人都知道許增雄身體不好無法上班,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也都是被告許展聞所購買,房屋貸款很重,本身是做粗工的人,也要考慮自己的能力才能還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增雄所遺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為被告許展聞繼承取得,被告邱淑芬、許瑾芸、許萁芸就系爭土地並未分割取得所有權,其性質等同如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實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

復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亦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00年12月27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展聞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7日所為登記原因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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