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林琮淯、洪花、林約成、林秋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1月7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
- (二)訴之聲明: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林金泉、林清雄答辯:
- (二)被告林琮淯、洪花、林約成、林秋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5年1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並於10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從而,被告等既不能舉證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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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劉明賢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林琮淯
林金泉
洪花
林約成
林清雄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墳墓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金爐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琮淯、洪花、林約成、林秋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月7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5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系爭土地有被告公同共有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二土測字第17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墳墓及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金爐,又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墳墓、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金爐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金泉、林清雄答辯:附圖編號A之墳墓、編號B之金爐確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上已有上開墳墓及金爐,執行點交時執行法院只點交土地,沒有點交墓地,且該墓地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多年,原告現在請求被告遷讓墓地,並無理由。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琮淯、洪花、林約成、林秋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5年1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並於105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則為如附圖所示A墓、B金爐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墳墓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有同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二土測字第17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堪認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圖編號A墳墓、編號B金爐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公同共有之墳墓、金爐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等公同共有之墳墓、金爐占用系爭土地,則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被告等公同共有之墳墓、金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雖被告林金泉、林清雄辯稱: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墳墓、金爐,無權請求被告遷移云云。
然查,本件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墳墓、金爐係基於慎終追遠之精神,方便後代子孫焚香祭拜之目的而存在,其性質與房屋截然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亦鮮少有單獨將墳墓做為交易之標的之情況,墳墓、金爐既非房屋,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土地拍賣時於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二、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建物、部分為墳墓,係債務人自用,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且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間分管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2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所為上揭之抗辯,本院自難採憑。
四、從而,被告等既不能舉證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墳墓及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金爐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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