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281,201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游佳諭
被 告 蕭美惠
蕭一龍
蕭一籌
蕭文智
蕭佩姍
蕭周淑卿
蕭東壁
蕭玲珍
蕭玲珠
蕭至妙
蕭廷吉
陳斐如
陳斐君
陳建瑋
陳松茂
盧蕭巧
盧翠微
盧翠麗(已出境)
盧壯華
盧壯卿
盧壯圖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陳蕭阿麗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蕭黃幸藝
蔡金雀
陳寶
蕭周淑卿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蕭惠文
蕭惠中
王姿懿
王進賢
王昶盛
蕭登仁
楊賴玉春
蕭錫寬
蕭欽鋒
蕭錫滄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
蕭裕勲
張俊傑
張維政
蕭天恩
蕭翊蓁
謝雅琳
鄭專美
蕭憲聰
林芳年
黃憶慈
黃俊民
蕭全佑
蕭尊仁
蕭湋涇
黃義傑
蕭榳桐
蕭良昌
蕭登斌
林泉青
劉淑眞
陳柏瑋
蕭聰敏
蕭明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被 告 蕭添方
蕭弘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黃幸藝等人共有,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多達96人以上,若按原物分割,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多筆小面積土地,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用。

又原共有人蕭再枝、蕭再成、蕭泮桐、蕭錫清、蕭美慧已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未就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為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

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示蕭美惠等101人為被告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斗補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歷次異動索引、全體共有人持分表,並確認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固已於106年9月19日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歷次異動索引、全體共有人持分表,惟查原共有人蕭錫清之繼承人、蕭榳桐、蕭登斌、蕭弘吉業分別於106年6月27日、106年4月28日、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登仁、訴外人蕭勝結、蕭有為、蕭有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且該謄本及異動索引亦為原告所提出,自難謂其不知,惟其迄未將訴外人蕭勝結、蕭有為追加為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須以蕭勝結、蕭有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衡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關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得以判決逕為駁回」之規定,並無如同條第1項設有「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本件牽涉當事人約1百名,審理曠日費時,庭期通知之送達大量耗費司法資源,原告既未能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仍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再命其補正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