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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羅東誠
被 告 巫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地法院與侵權行為地法院俱有管轄權。
而查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所涉侵權行為地則在臺中市神岡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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