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28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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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孫逸文
邱佳諭
被 告 童月霞(原姓名袁童月霞)
袁青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月霞與被告袁青鳳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袁青鳳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童月霞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童月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586元,及其中60,355元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予清償,此有本院104司執字第20666號債權憑證可稽。

原告為保債權,欲就被告童月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際,始發見被告童月霞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3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袁青鳳。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1.被告童月霞於92年核發信用卡後使用消費,於93年10月6日之後未再清償,卻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袁青鳳,並於103年5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童月霞所得出賣系爭土地價金後,應有資力償還消費借款,惟卻未將該價金償還與原告。

2.系爭土地曾於102年1月15日至102年4月3日間,遭登記查封近3個月,另於102年6月3日至103年4月11日間,再次查封近10個月之久,然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乃發生於103年4月23日,表示於第二次查封登記塗銷後,僅於短短12天的時間,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同姓被告袁青鳳,買賣之時點確有可疑之處,且土地之買賣,合理應磋商,議價、確認土地現況與買賣契約擬定之相關階段,絕非短時間即可完成,但被告間僅花12天即迅速達成買賣契約,未合常理。

3.依地籍謄本所示,被告兩人之住址皆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又兩人姓氏相同皆為袁氏,合理推論被告應有親屬關係,且系爭土地既經兩次查封在案,被告袁青鳳依上述推論應係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況,卻仍與被告童月霞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難謂被告袁青鳳不知該買賣、移轉行為係屬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

4.被告明知其間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竟仍執意為之,原告得依法聲請撤銷之。

(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1.實務上,地政機關於受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皆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就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並不為實質之之認定,故縱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亦不足證明聲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在。

2.倘被告主張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證明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袁童月霞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童月霞則以:被告童月霞有要分期清償原告,但原告不同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袁青鳳則以:1.被告袁青鳳以承受系爭土地及同段599地號三筆土地的第一順位抵押權36萬元,來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599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袁青鳳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160萬元,被告袁青鳳只承受2分之1,實際上並沒有給被告童月霞160萬元。

2.被告袁青鳳有陸續幫被告童月霞清償欠的錢。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月霞因積欠原告債務63,586元,及其中60,355元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予清償,嗣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袁青鳳,並於同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袁青鳳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司執字第2066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

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有於80年7月8日為第三人洪煒沖設定最高限額36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95年4月13日又為被告袁青鳳、袁淑蘭設定各2分之1最高限額1,600,000元之抵押權,而被告袁青鳳為被告童月霞之女,被告袁青鳳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訴外人袁淑蘭為其胞妹,實際上並沒有交付款項1,600,000元給被告童月霞等語,足認被告袁青鳳於103年間受讓被告童月霞之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悉被告童月霞尚有積欠債務,而童月霞於103年間,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為0等情,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童月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童月於103年時所有財產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又被告袁青鳳自被告童月霞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知悉被告童月霞尚有積欠債務,雖被告袁青鳳辯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代為清償被告童月霞所積欠債權人洪煒沖之360,000元債務為對價,並據其提出共計240,000元之匯款委託書附卷為憑,然查,被告童月霞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同段599地號共計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袁青鳳時,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之總金額為911,842元,被告袁青鳳於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1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自承:該買賣契約所載金額是以市價計算,但是我實際上並沒有給付被告童月霞911,842元,我只是幫被告童月霞還第一順位抵押權的債務,另外還有增值稅、水電費、被告童月霞之生活費都是我付的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袁青鳳僅以承擔被告童月霞對第三人洪煒沖之360,000元債務,作為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599地號土地之對價,係有對價之買賣行為,然被告袁青鳳亦自承系爭土地及同段599地號土地市價至少為911,843元,參以系爭土地若僅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達912,854元(計算式12,862×67.78×1336/10000+8,200×97.12=911,843,元以下四捨五入),遑論系爭土地連同同段599地號土地計算,市價應遠高於被告間買賣契約所載之911,843元,足證被告袁青鳳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其買賣行為顯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四)被告童月霞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竟將系爭土地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予被告袁青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並致原告向被告童月霞所得受償之金額不足,而被告袁青鳳為知情之受益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袁青鳳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袁青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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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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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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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社頭鄉  │東興段│    │592   │133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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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社頭鄉  │東興段│    │597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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