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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朱 廸
被 告 高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朱「迪」之記載,應更正為朱「廸」。
理 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均將朱「廸」誤寫為朱「 迪 」,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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