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30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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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治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7535號(起訴狀誤載為AKS—75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擦撞靜停之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重嘉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朝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0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造成系爭乙車嚴重受損。

系爭乙車係由陳重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雖尚在保險期間內,惟系爭乙車經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後,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於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按始期計算使用月份,計算折舊後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305,970元【計算式:保額329,000元×賠償率(1─7%)=305,97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原告將系爭乙車殘體拍賣所得價款72,200元後,被告尚須就233,770元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車速過快、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嚴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後,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重嘉保險理賠金305,970元,並扣除系爭乙車殘體拍賣所得價款72,2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陳重嘉233,7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陳朝容汽車駕駛執照、系爭乙車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賠案受理表單、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丙式、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書、賠付資料、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標售作業表單、自用汽車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11月13日員警分五字第106003536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甲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乙車所致,此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造成系爭乙車損壞,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契約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復有規定。

查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情況嚴重,已達保險契約推定全損標準,原告遂依全損金額賠付陳重嘉305,970元理賠金,陳重嘉並將系爭乙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賠案受理表單、讓渡證、賠付資料、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已取得陳重嘉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

惟系爭乙車亦已由陳重嘉依保險契約交由原告進行標售,而拍賣後得款72,200元,有原告提出標售作業表單在卷可稽,依損益相抵原則,應自理賠金額中扣除標售額,認原告實際受有233,770元【計算式:305,970元-72 ,200元=233,770元】之損害為合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770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1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2,54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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