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311,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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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盈蓁
被 告 陳茂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因支付會錢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65,150元,因無力償還,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亦未支付票款,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一)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更無原告所稱積欠合會款之事。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明文記載被告向其借貸265,150元,事後原告未能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據,竟另謊稱係合會會款。

然借貸與合金係截然不同之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足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二)原告以107年1月17日書狀主張:兩造曾於90年9月間成立合會,且於合會期滿後原告與被告太太徐秀齡會算,並有一張日曆紙可參云云,並非事實。

蓋會算若有結果或協議,勢必會在會算結果上簽名,以示確認,此為一般邏輯常理。

然查,兩造間不僅沒有原告所稱之合會存在,更無原告主張之會算等情,原告所提日曆紙,其上並無兩造簽名,亦無原告所稱之訴外人徐秀齡簽名,況被告未曾見過該日曆紙,依原告所主張,其上內容亦未曾經過被告本人同意,被告否認該日曆紙內容之真正,該日曆紙顯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況被告並無與原告於90年9月間成立合會,更未曾委託配偶徐秀齡與原告進行任何會算,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有幫被告繳交會款或有其書狀所載幫忙繳會款12期550,800元之事,因原告所主張並非事實,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交付金錢於被告之證據。

(四)另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本票顯係尚未完成簽發之本票,並非有效之本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其中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既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者,即為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前開規定,票據係屬無效。

經查,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本票正本無誤,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即為無效票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6月間起,因支付會款,向原告借貸265,150元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兩造於93年間確有參加合會、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確有交付265,150元給被告之證據。

原告固提出以日曆紙書寫之計算表一張附卷,然查,該計算表上無任何人之簽名,亦未記載日期,無從證明係由何人於何時所製作,原告主張該計算表係與被告配偶徐秀齡會算之結果,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計算表上亦無徐秀齡之簽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15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1│未記載      │35,650元    │94年4月3日    │WG0000000 │
├─┼──────┼──────┼───────┼─────┤
│ 2│未記載      │45,900元    │94年2月3日    │WG0000000 │
├─┼──────┼──────┼───────┼─────┤
│ 3│未記載      │45,900元    │94年6月3日    │WG0000000 │
├─┼──────┼──────┼───────┼─────┤
│ 4│未記載      │45,900元    │93年10月3日   │WG0000000 │
├─┼──────┼──────┼───────┼─────┤
│ 5│未記載      │45,900元    │93年8月3日    │WG0000000 │
├─┼──────┼──────┼───────┼─────┤
│ 6│未記載      │45,900元    │93年12月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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