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
-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 (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厝,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並無個別
- (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之長方形,而系爭451建號建物為三
-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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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張嫣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周仲怡
被 告 王信堯
王泉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分稱系爭451建號建物、系爭518建號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等不動產,經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被告二人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厝,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並無個別出入口,故本件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則嗣後將導致標的物之使用無效益,且兩造間無信任基礎,性質上實難以原物分割,故為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之配置與運用,故請求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
(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44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等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之長方形,而系爭451建號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中段,第一層樓面積為48.05平方公尺,系爭518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系爭45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其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102年北建測字第00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有系爭45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4434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卷附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屬實。
經核系爭451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中段,第一層樓面積為48.05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過半,系爭518建號建物又屬系爭45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於第一層已將系爭土地蓋滿,且系爭建物僅有一門戶出入,使用上下相通而具有關聯性,若依兩造共有比例原物分割,就系爭土地部分,不論如何分配,勢將造成土地上存在他人建物之情形,就系爭建物部分,亦勢不能維持建物現狀及完整性,亦無法增進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徒增使用上之困難及法律關係複雜化,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彰化縣│埤頭鄉 │小埔心 │ │449-31 │建│87 │原告、被告王│
│ │ │ │ │ │ │ │ │信堯、王泉裕│
│ │ │ │ │ │ │ │ │各3分之1 │
└─┴───┴────┴────┴───┴──────┴─┴─────┴──────┘
附表二:
┌─┬──┬───────┬────┬─────────────────┬─────┐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 │建號│--------------│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
│1 │451 │彰化縣埔心鄉小│鋼筋混泥│地面層:48.05 │ │原告、被告│
│ │ │埔心段449-31地│土造三層│二樓層:47.25 │ │王信堯、王│
│ │ │號 │樓房住家│三樓層:47.25 │ │泉裕各3分 │
│ │ │--------------│用 │合 計:142.55 │ │之1 │
│ │ │彰化縣埤頭鄉中│ │ │ │ │
│ │ │央路696巷5之5 │ │ │ │ │
│ │ │號 │ │ │ │ │
├─┼──┼───────┼────┼───────────┼─────┼─────┤
│2 │518 │彰化縣埔心鄉小│ │地面層:40.4 │ │原告、被告│
│ │ │埔心段449-31地│ │二樓層:4.28 │ │王信堯、王│
│ │ │號 │ │三樓層:4.28 │ │泉裕各3分 │
│ │ │--------------│ │四樓層:10.13 │ │之1 │
│ │ │彰化縣埤頭鄉中│ │合 計:59.09 │ │ │
│ │ │央路696巷5之5 │ │ │ │ │
│ │ │號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 │張嫣珉│3分之1 │
├──┼───┼────┤
│2 │王信堯│3分之1 │
├──┼───┼────┤
│3 │王泉裕│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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