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31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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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岳蒼,並經其於民國107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李惠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由訴外人李榮哲駕駛行經國道一號288K南向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不明車輛,因而受有損壞。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修車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7,608元(其中工資20,800元、烤漆25,020元、零件291,788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從被告的行車紀錄器可看出,原告前車頭的車損,不應由被告負責,追撞部分被告願意負責,但是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突然煞停,應依比率扣除原告過失應負的責任,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有高估。

(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以後,應維持相當的行車速度,但原告變換車道後直接煞停在內車道,任何人都不可能煞的住,且被告有煞車,原告車輛沒有再向前推撞的情形;

被告車輛開了16年多,只有輕輕撞擊,引擎蓋稍微掀起,不知道系爭車輛有這麼嚴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修復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榮哲於105年6月9日警詢中陳述:「我當時由新竹南下欲門高雄,行經該肇事地點時,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當時下雨,且當時在我車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因煞車後隨即後方一部DY-4753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致撞擊我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

參以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如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告車輛(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被告車輛(乙車)【11:49:30】天候為下大雨,甲車行駛於中線閃黃燈行進 中,乙車內線行進中。

【11:49:36】甲車切到外線,乙車內線行進中。

【11:49:44】甲車切到中線,乙車內線行進中。

【11:49:45】甲車要切到內線,乙車內線行進中。

【11:49:49】甲車已完全切進內線行駛,乙車在甲車後方 行進中。

【11:49:50】甲車開始剎車,乙車在甲車後方行進中。

【11:49:51】甲車靜止,乙車在甲車後方行進中,無明顯 煞車跡像。

【11:49:52】乙車前頭撞擊甲車後車尾,撞擊時甲車煞停 於原地,無明顯被往前推移之情形。

【11:49:53】兩車均靜止不動。

參諸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乃國道1號288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依前揭談話筆錄、勘驗結果內容及參閱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知當時天候為下大雨、車流輛多,並有壅塞情形,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榮哲行駛於高速公路恣意變換車道,於光碟時間11:49:49變換至內線車道,立即於11:49:50開始剎車,致被告於11:49:52旋即撞擊系爭車輛。

倘非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後有驟然減速之情形,被告當不致於自後方追撞之,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不當變換車道及驟然減速之違規情形等語,應堪以採信。

則本件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利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原告之保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亦有驟然減速之違規情形,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均同為肇事因素。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上述違規行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37,608元(其中工資20,800元、烤漆25,020元、零件291,788元),然此費用包含系爭車輛前車頭毀損之修復費用220,287元,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為本件車禍所導致,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內容,可見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有再向前推撞前車之情形,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遭撞擊時係煞停於原地,無明顯被往前推移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前車頭之毀損係本件車禍所導致,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本院認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後車尾毀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7,321元,其中工資及塗裝合計22,180元,零件則為95,141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估之修理費用有過高情形元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何項費用非屬必要,且依上述估價單內容所載,其後車尾修復項目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9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4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及塗裝22,180元,共計105,619元。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05,619元為必要。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車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是原告承保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認其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3,933元(計算式:105,619×70%=73,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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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141×0.369×(4/12)=11,7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141-11,702=83,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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