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318,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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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劉裕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4月7日將其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於原告,是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信用卡契約並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02年3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7,008元未給付(轉呆後曾受償29,333元,經抵充期前利息2,476元及101年2月11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之利息),屢經催索,未獲置理。
㈢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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