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329,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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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滙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彭維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維錠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對彭維定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147號),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並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與被告成為共有人。

系爭建物地處偏遠,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此,管理不易,爰請求將系爭建物予以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配予他共有人,而令被告依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補償給原告,不用重新鑑價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與被告同為共有人,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147號第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建物,主要建材為磚石造,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0年5月,已甚為老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3014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執行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屬實。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將更動系爭建物格局或鑑價找補,且原告係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兩造並無任何親誼,本院認系爭建物若採原物分割,將徒增日後使用之困難及複雜性,則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又本件被告亦未主張將系爭建物分歸其所有,若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且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估價師就系爭建物鑑價之時點105年1月25日,距今已達2年之久,該鑑定價格未必能反應現在系爭建物之市場價格,兩造復未主張重新鑑價,故本院認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亦未到庭爭執,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建物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前述民法規定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故命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地坐落 ├─────┬─────┤      │
│建號│----------│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範  圍│
│    │ 建物門牌 │          │要建築材料│      │
│    │          │   合計   │及用途    │      │
├──┼─────┼─────┼─────┼───┤
│85  │彰化縣埤頭│地面層:  │          │匯興資│
│    │鄉大湖厝段│189.28    │          │產管理│
│    │59-6地號  │合計:    │          │有限公│
│    │----------│189.28    │          │司、彭│
│    │彰化縣埤頭│          │          │維冠各│
│    │鄉大湖村大│          │          │1/2   │
│    │湖路728號 │          │          │      │
├──┴─────┴─────┴─────┴───┤
│備考:此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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