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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楊瑞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祺常即胡添傑、洪羚榕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事先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參照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所採取法律見解內容(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15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履勘現場筆錄所記載被告胡祺常即胡添傑之陳述內容,就本件起訴對象是否以訴外人胡候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抑或僅為被告胡祺常即胡添傑一人,予以查明、更正。
另就本件民事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重新以民事準備書狀為正確、合法、適當之聲明(即僅能先行請求核定租金,無法遽為給付租金之請求),並陳述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胡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8年2月26日死亡,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證明(請另行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請連同前開民事準備書狀及足額繕本一併寄送予本院,以便送達適格當事人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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