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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林美朱
邱茉莉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張榮華
張讚
前列二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前列二位被
告共同複代
理人 黃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榮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5月2日測籍字第107060018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7年2月1日、文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乙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5月2日測籍字第107060018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7年2月1日、文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榮華、張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5月2日測籍字第107060018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7年2月1日、文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平房,及編號己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榮華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張讚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張榮華、張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榮華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讚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榮華、張讚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原將張榮華、張善、張進典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張進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3頁,下稱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榮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張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張進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榮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張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等語;
復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第一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7年1月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被告張善之姓名為張讚,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張進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北地二字第106000590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10月13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6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鐵皮圍欄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㈡被告張榮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舊式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㈢被告張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及水溝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等語;
再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第二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告所有前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7年6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張榮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7年2月1日、文號: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編號甲所示,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編號甲鐵皮屋)拆除;
及編號乙所示,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之平房(下稱編號乙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㈡被告張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編號丁所示,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之平房(下稱編號丁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㈢被告張榮華與張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編號丙所示,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之平房(下稱編號丙平房)拆除;
及編號己所示,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溝(下稱編號己水溝)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等語。
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聲明部分,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
另撤回張進典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根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的結果,本件被告張榮華及張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情形,詳述如後:
㈠被告張榮華所有編號甲鐵皮屋、編號乙平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7平方公尺,如系爭鑑定圖編號甲、乙所示。
㈡被告張榮華與被告張讚共有編號丙平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如系爭鑑定圖編號丙所示。
㈢被告張讚所有編號丁平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如系爭鑑定圖編號丁所示。
㈤被告張讚與被告張榮華共有編號己水溝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平方公尺,如系爭鑑定圖編號已所示(按被告張榮華使用部分之水溝係從系爭鑑定圖編號己延伸接續,原告因此認為編號己水溝係被告張讚與被告張榮華所共有)。
二、被告張榮華及張讚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其中,被告張榮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編號甲鐵皮屋、編號乙、丙平房及編號己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予原告。
而被告張讚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編號丙、丁平房、編號己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予原告。
原告迭向被告催請移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然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另編號己水溝以現況來看,係由被告二人使用,應可判斷為被告二人所有,且自起訴迄今被告二人從未爭執,渠等所辯顯不足採。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張榮華所有坐落同段84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張榮華於105年6月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曾申請北斗地政事務所鑑界,北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在雙方界址處釘有界樁,嗣後原告在兩造界址處豎立圍牆(見勘驗筆錄後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將界樁拔除。
105年6月間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建物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然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I8日測量結果,被告張榮華與張讚之建物皆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北斗地政事務所前後測量結果不一,被告二人誠難接受。
二、退萬步言之,參照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
縱認為被告所有建物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所占用之面積僅分別為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原告是作通行道路使用,是由原告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編號己水溝為被告張榮華、張讚所共有,因編號己水溝位於同段840地號土地上,所以為同段840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非被告張榮華、張讚二人所興建。
四、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張榮華所有鐵皮屋、平房,無正當權源,分別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被告張讚所有平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丁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被告張榮華、張讚共有平房、水溝,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北斗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上開機關測量,製有如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北地二字第106000590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2日測籍字第107060018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系爭鑑定圖)存卷可參。
二、被告均否認渠等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辯稱被告張榮華於105年6月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曾申請北斗地政事務所鑑界,北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建物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同段84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為證。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張榮華所有之鐵皮屋、平房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被告張讚所有之3層樓房、水溝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
被告認該測量成果有誤,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4-5連接實線,係和平段839、840地號(被告)與同段836-25地號(原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31-30-28-29-2-31連接線所圍甲區塊係被告(和平段839地號)所有鐵皮屋滴水外緣位置逾越使用原告(同段836-25地號)土地範圍。
㈣圖示27-26-25-24-23-22-34-35-15-16-13係被告所有平房滴水外緣位置;
圖示乙、丙、丁區塊分別為被告(和平段839、840地號)所有平房滴水外緣位置逾越使用原告(同段836-25地號)土地範圍,其中點號24、22、15分別為25-23、23-34、35-16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線)之交點。
㈤圖示14-13-11-8-7-37係被告所有3層樓房滴水位置;
圖示戊區塊為被告(和平段840地號)所有3層樓房滴水位置逾越使用原告(同段836-25地號)地號土地範圍,其中點號7為8-37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㈥圖示7-8-11-13-16-21-20-19-18-17-10-9-6-7所圍己區塊係被告(和平段840地號)所有水溝逾越使用原告(同段836-25地號)土地範圍,其中點號6為38-9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㈦各區塊面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表。
以上有北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存卷可按。
是系爭地上物經北斗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均認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三、查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
該中心之鑑定成果應較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間之測量結果為準確,況被告張榮華雖曾於105年6月間就其所有同段840地號土地申請北斗地政事務所鑑界,此有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6月2日、字號:105年北土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然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標示被告建物之坐落位置,無法由圖面得知被告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縱然北斗地政事務所之前測量之結果與本次測量結果不同,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較為正確可採。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被告復抗辯稱縱認被告所有建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所占用之面積僅分別為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原告是作通行道路使用,是由原告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惟查,原告訴請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返還土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系爭地上物雖部分將遭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是尚難僅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將遭拆除,即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又原告遭占用之土地如全數收回後,本可依其規劃,就系爭土地為整體之利用,如許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則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害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且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28平方公尺,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所能獲取之利益自不得僅以被告目前占用之面積予以核算,而應以原告本得就系爭土地為整體使用開發之整體利用價值為判斷之依據。
再者,觀諸國土測繪中心所作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將來執行拆除時,在建築技術上應無困難,亦不致損及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是本件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等方面以言,原告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猶執此抗辯,委無足採。
五、另查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而本院於同年10月18日第一次前往現場履勘時,被告已委任王素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7年1月30日提出答辯狀,期間均未否認編號己水溝為被告所有,詎於本件訴訟繫屬近10個月後,始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即107年7月10日當庭以言詞辯稱:編號己水溝位於同段840地號土地上,所以為同段840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非被告張榮華、張讚二人所興建云云。
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倘若編號己水溝果非被告所興建,其就此項顯然有利於己之防禦方法,應無何種不能立即提出之困難或障礙存在,本應於應訴之初,旋即提出加以抗辯,然被告非但未為此途,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歷經兩次勘驗及測量,均未就此有所抗辯,遲至本件訴訟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突然辯稱編號己水溝非被告所有,被告就此項防禦方法,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堪認被告此舉顯有意延滯訴訟,且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予審酌。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張榮華所有如編號甲鐵皮屋、編號乙平房;
被告張讚所有編號丁平房;
被告張榮華、張讚所有編號丙平房、編號己水溝,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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