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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蕭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月當月計收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帳單結帳日民國(下同)106年2月5日止,尚欠原告142,515元(含消費款137,655元、利息4,860元)及違約金900元。
㈢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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