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彰
- (二)系爭建物係早期所興建之平房三合院相當老舊之建物,如以
- (三)如有任何一造共有人願得此屋,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並聲明:請准就坐落彰化縣○○鄉○○路○00地號土地、其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及其胞弟湛仁松之祖產,兩人各自占有使
- (二)被告所提前開A、B二分割方案,係因系爭建物為被告及湛仁
- (三)本件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應係
- (四)系爭建物東邊由被告單獨興建之紅磚屋雖依附於系爭建物上
- (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彰化縣地方稅務
- (六)系爭執行事件中,稅捐機關未查上情,誤將系爭建物全部重
- (七)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應為妥適之方案,請求本院酌採
- (八)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面積是309.03平方公尺,是以滴
-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湛仁松因積欠彰化縣政府債務未清償,
-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東側如其106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被證四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五)系爭建物為一三合院老舊平房之建築型式,北側建物中間為
-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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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45號
原 告 許獻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湛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一○四年北建測字第○○六三六○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共三○九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與訴外人湛仁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湛仁松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彰化縣政府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5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由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買受取得,並於105年9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二)系爭建物係早期所興建之平房三合院相當老舊之建物,如以一般分割方式,屆時分成二半之建物界址需從新施作圍牆等土木工程,勢必影響建物之結構,而會導致建物崩垮得不償失,原告請求本院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一則可避免建物崩垮,再則可保存建物之完整性,而利經濟使用系爭建物,另該建物變價方式分割,亦可由一人整理修繕,另因其係三合院中廳屬神明廳,屆時因兩姓不同,不可能共用同一神明廳,因此使用上亦必須以變價分割為最佳方式,亦較能達到可供居住之用途是宜以變價為分割之方式最為有利兩造當事人。
(三)如有任何一造共有人願得此屋,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7項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利,是對兩造之權利亦無任何影響。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上尚有被告單獨所有之紅磚屋(下稱系爭紅磚屋),惟系爭紅磚屋並非增建物,且與系爭建物東南側之建物緊密相連,不僅外觀上為同一建物體,其使用上亦與系爭建物密切關聯,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之現況測量亦未就此部分另獨立區別測量,足認該部分之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欠缺獨立性,已成為系爭建物之從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是姑尚不論被告所指紅磚屋部分由何人興建(原告否認此部分係被告出資建造),此紅磚屋部分既為系爭建物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號、87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此部分之所有權應歸兩造所共有無疑。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建物查封及建物測量範圍均未曾聲明異議,亦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於本件勘驗現場時,更同意本院引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建築測量圖面,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原物分割分案之一亦係引用上開建築測量成果圖,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周圍之圍牆為其所興建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特予否認,惟不論圍牆權屬為何者,亦無礙系爭建物之利用,而本案分割共有物坐落及其周圍之土地均非公用國有地,就該等土地之利用則為建物所有人另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問題,尚無所謂被告所稱對系爭建物及其周圍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問題。
4.被告雖謂系爭建物圍牆外之土地亦為祖產由被告耕作,為務農後休息處,亦為被告及其子、媳婦、孫子之戶籍所在地,對系爭建物有特殊感情,生活上與系爭建物密不可分,若逕為變價分割有違公平云云。
惟縱尚不論被告耕作事實及耕作地為祖產是否為實,被告及其子嗣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之媳婦及孫子亦已遷出戶籍,而被告雖謂系爭建物為其務農所不可或缺,然系爭建物為一般之三合院,並無作為農舍使用之跡象,顯難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務農所不可或缺,參以本院前於勘驗系爭建物時,公媽廳已未見奉祀任何祖先牌位,公廳及與其相連之房間均年久失修,髒亂不堪,徒為空殼,如被告對祖厝果有特殊感情而珍惜有加,又何以未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而任其荒廢。
被告雖辯稱因不諳法律而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惟執行法院於第一次公告拍賣時即會通知共有人,拍定後還會通知全體共有人是否願意依照拍定金額主張優先承買,是被告稱不知行使優先承買權顯非可採,再參以被告之子陳稱對於系爭建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減價拍賣之事、原告以何價錢標得系爭建物持份等情知之甚詳,如被告生活上與系爭建物有密不可分之關聯,又何以坐任權利喪失。
5.由本院勘驗系爭建物現況可知,系爭建物內部已年久失修,公廳正房及西側廂外部房屋簷門房老舊不堪顯已多年,顯見被告多年來翻修意願甚低,實有礙系爭建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然系爭建物若以變價方式分割,則有促於利用系爭建物意願高者,取得並進而整理修繕,有助於保存建物之完整性,而利經濟使用系爭建物,亦較能達到可供居住之用途。
6.被告雖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1539號判決主張系爭建物與被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以變價分割有違公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實際利用系爭建物程度甚低,難謂有不可依存之關係,且由其公廳荒廢及疏於修繕之屋況,亦難認祖厝之意涵仍在,而被告所引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一方持份明顯超過另一方之情形,然本案兩造之持份各二分之一,自難比附援引,且兩造持份權利相等,如驟然判命由一方取得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而以金錢補償另一方,難認有符公平性,是唯以藉由對系爭建物有發揮更高經濟價值使用意願之一方,透由變價程序中之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亦可經由變價程序中之競價過程,使共有人得依持份比例取得較高之分配償額,是此變價分割應為最適切之分割方式。
7.本件縱如被告(假設語氣)所主張紅磚屋係其所建造,但本件在執行程序進行時曾進行查封程序,而查封完成後又進行測量,測量後就指封範圍,全部加以測量,得出查封建物之面積計為309.03平方公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
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最低拍賣價額,就共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拍定時又通知被告優先承買,惟被告從未對所謂紅磚屋之部分提出異議,且又不願優先承買,是執行法院因此而核發拍賣總面積309.0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2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由原告依法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始主張紅磚屋部分另有稅籍,係被告自行所建蓋云云,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被告之權利亦應消滅而不能再為主張。
8.本件本院囑託鑑價為403,593元,其價格明顯偏低,因原告願用60萬元之代價購入被告之1/2應有部分,被告如欲保有原告之1/2應有部分,原告同意以45萬元出售,此一方案亦請本院參酌,作為分割之一方案。
9.被告如真對系爭建物有特殊情感,則當時本院執行處為優先承買之通知時,被告如表示優先承買,今日即不會有司法事件之糾紛,該建物即全歸被告所有,被告自始不願參與標買,其後又不願優先承買,嗣原告起訴後乃稱對此建物有特殊感情,對共有物有依存關係云云,實屬有盜名欺世之嫌,何況亦有悖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灼然。
(五)並聲明:請准就坐落彰化縣○○鄉○○路○00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及其胞弟湛仁松之祖產,兩人各自占有使用迄今已逾數十年,除中廳為公媽廳外,被告占有使用東邊廳堂,湛仁松則占有使用西邊廳堂,而系爭建物南邊圍牆外土地亦為祖產,由被告續為耕作,至今被告每日務農之餘均會回到系爭建物休息,從而,系爭建物並非無使用價值或無人使用,反為被告務農謀生所不可或缺之地,亦為被告及其子、媳婦、孫子之戶籍所在地。
是以,被告對系爭建物已有特殊感情,且平時亦依賴系爭建物維持農作。
且查,系爭建物尚有自58年起即由被告單獨繳稅之紅磚屋,故被告希望繼續保留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期能兼顧產權明確及共有人對共有物存在之特殊感情。
抑或,將系爭建物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並依現占有使用位置為原物分割。
準此,被告爰提出方案A、B兩種分割方案,方案A為最優先採納方案,方案B為次優,說明如下:1.方案A: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願以金錢補償予原告。
2.方案B(參本院卷第67頁附圖):⑴編號甲由被告單獨取得,面積154.52平方公尺(即被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⑵編號乙由原告單獨取得,面積154.51平方公尺(即原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二)被告所提前開A、B二分割方案,係因系爭建物為被告及湛仁松之祖產,系爭建物與被告生活具密不可分之關係,原物分割始能兼顧被告對系爭建物所有之特殊感情,並考慮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所成。
(三)本件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應係最妥適之分割方式:1.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上尚有被告單獨所有之紅磚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建物並不包含被告單獨所有之紅磚屋,而本院所引用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測量成果圖並未明察上情,竟將紅磚屋列入兩造共有之建物範圍內已屬違誤。
再者,系爭建物周圍尚有被告所興建之圍牆,倘由原告單獨取得或第三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或第三人亦無權拆除圍牆及被告所有紅磚屋,將造成產權不清,且原告及第三人對系爭建物及其周圍土地均無法有效利用,將背離分割共有物促進物盡其用之立法目的。
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無法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利益,自非適當之分割方式。
2.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祖產,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其周園土地持續利用迄今已逾數十年,生活上自與系爭建物密不可分,原告係於104年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未曾使用系爭建物,倘逕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自有違公平。
本件應參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存關係及特殊感情,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形,原告徒以系爭建物倘變價分割,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為由,主張變價分割符合公平云云。
然,共有物倘得原物分配,自不得予以變價分割,原告主張之方案自無足採。
(四)系爭建物東邊由被告單獨興建之紅磚屋雖依附於系爭建物上,惟系爭建物均為平房,由各單獨之房間相互依附而成,紅磚屋於構造上為一獨立之房屋,縱無系爭建物其他部分,紅磚屋仍能單獨存在,且於使用上,紅磚屋有獨立之門戶得供出入使用。
是以,紅磚屋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得單獨成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並不適用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應由起造人即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影本等資料,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4年11月2日彰稅北分字第1040333646號函覆可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本即包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兩個不同之稅籍,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課徵者僅為被告,課徵面積42.2平方公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始以被告與湛仁松為共同課徵對象,課徵面積83平方公尺,且依其平面圖圖說,被告與湛仁松共有之部分僅有系爭建物北邊及西邊房屋,並不包含東邊建物,足證系爭建物東邊部分為被告單獨所有。
(六)系爭執行事件中,稅捐機關未查上情,誤將系爭建物全部重新劃定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課徵範圍,課徵面積重新核定為309.03平方公尺,然,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未註銷,現仍由被告單獨繳納。
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係以房屋稅籍資料輔以原始起造人或實際出資建造之人為判斷標準,本件紅磚屋之納稅義務人自始為被告,起初亦系由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並非該執行案件之當事人,於執行現場測量時並不在場,本院誤將屬於被告單獨所有部分納入拍賣範圍,係屬拍賣第三人之物,是系爭建物東邊縱經本件分割由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被告得依法請求回復所有權。
(七)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應為妥適之方案,請求本院酌採被告所提之A方案即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願以金錢補償予原告。
(八)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面積是309.03平方公尺,是以滴水線測量,執行卷內建築平面圖是建物實際面積去測量,形狀不一樣是事後增建。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湛仁松因積欠彰化縣政府債務未清償,經彰化縣政府聲請拍賣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104北建測字第00636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湛仁松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由原告以220,000元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東側如其106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被證四編號①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之紅磚屋,為其單獨所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竟將該紅磚屋列入訴外人湛仁松共有之財產一併拍賣,實屬違誤,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云云,無非係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包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兩個不同之稅籍,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課徵者僅為被告,課徵面積42.2平方公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始以被告與湛仁松為共同課徵對象,課徵面積83平方公尺,且依其平面圖圖說,被告與湛仁松共有之部分僅有系爭建物北邊及西邊房屋,並不包含東邊建物,足證系爭建物東邊紅磚屋部分為被告單獨所有,為其論據。
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2772號裁判意旨)。
又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尚不能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定其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裁判意旨),是則自不能以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逕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稅籍資料(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593號強制執行卷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建物,確存在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湛仁松,建物總面積為83平方公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建物面積為42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測量結果均有不符,實難認定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即為被告所指系爭建物東側紅磚屋之部分,亦難僅憑該稅籍登記資料即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東側紅磚屋之單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況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從未表示異議,且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105年11月10日繫屬後亦從未主張系爭建物東側紅磚屋為其單獨所有,甚至於本院106年2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亦當場請求引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39頁),苟系爭建物東側紅磚屋確屬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豈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本件分割共有物繫屬之初全未表示異議之理,迄至106年4月25日始忽又具狀表示系爭建物東側紅磚屋為其單獨所有,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東側紅磚屋確為其所起造或享有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故本院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建物,包含附圖所示總面積為309.03平方公尺之全部建物權利之2分之1,即附圖所示建物,均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所定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至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應就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
被告則願以價金補償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於被告。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出於變賣之一途。
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系爭建物為一三合院老舊平房之建築型式,北側建物中間為公廳,內置有神桌,惟已無祖先牌位或祭祀神明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28至29頁、第85至第88頁)。
系爭建物為被告祖先所興建,而後由被告及其弟湛仁松所共同繼承,並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已逾數十年,被告及其子目前亦設籍於此,至今被告每日務農之餘均會回到系爭建物休息,系爭建物並非無使用價值或無人使用,而為被告務農謀生所不可或缺之地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揆諸前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
參酌被告有意願受分配系爭房屋,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是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處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有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利用共有物,此等解釋亦與前開衡量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兩相呼應,故尚難以變賣系爭建物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系爭建物既為被告祖宅,由被告使用數十年,且目前仍設籍於該處,並於每日農作時返回該屋休息,應認系爭建物對於被告而言,在感情上及生活上均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兼衡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係純基於投資獲利目的,其於買受系爭建物前,得經由本院拍賣公告知悉使用情形、評估獲利之可能性,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於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最能兼顧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情感及原告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換價之投資獲利目的,而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上開分割方案原告未受分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若本件採原物分割時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係藉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593號執行程序以220,000元拍賣取得,嗣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之市價為403,593元,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被告,被告應補償原告201,796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5年7月19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迄今約僅1年4月,系爭建物之房價應無明顯漲、跌之情形,而原告既係於105年7月19日以220,0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本院認以220,00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基準,應較屬公允。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以220,000元補償原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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