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曾冠維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兩造素昧平生,未曾簽訂任何契約文件,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係偽造,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係與訴外人建華有借貸關係,並自建華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不同時地之簽名看起來是差不多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情,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素昧平生,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於不同時地親筆簽名之5份文書如:護照簽名、員工資料卡、買賣契約書、銀行同意書、委任書等影本,不僅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筆跡相同,系爭本票上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筆跡亦皆與員工資料卡及委任書上所書寫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筆跡相同,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自不可採。
又原告主張兩造素昧平生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相識、無原因關係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
│本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 │ │ │
├──┼───────┼─────────┼─────┤
│ 1. │105年10月20日 │ 1,000,000元 │CH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