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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金足
陳美鳳
陳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俊彰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於94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5年12月2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0,070元及其利息,屢經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陳俊彰已陷於無資力。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郭蜜已死亡,陳郭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前經陳俊彰、被告陳金足、陳美鳳、陳金靜(下稱被告陳金足等3人)於104年4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
系爭遺產為陳俊彰及被告陳金足等3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進行分割,惟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俊彰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陳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二)系爭遺產乃陳俊彰及被告陳金足等3人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被告等應照應繼分取得不動產持分。
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陳俊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而分割之方法,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無從做實體之分割,且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減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均能分配得獲市場評價之合金額,另被告就系爭遺產乃繼承而來,被告等就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其應繼分為分配。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陳俊彰及被告陳金足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郭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陳俊彰積欠原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遺產為陳俊彰及被告陳金足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陳郭蜜之遺產,此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北地字第1060000128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陳郭蜜繼承系統表本等影本附卷可參,故於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據以執行,顯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又系爭遺產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依前開判例意旨,由本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爰審酌系爭遺產為陳郭蜜之子女即陳俊彰及被告陳金足等3人所繼承,陳郭蜜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陳俊彰及被告陳金足等3人繼承,倘逕行變賣,可能使被告失去系爭遺產所有權,原告並未考量共有人是否有變價分割之意願,因認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整體使用考量與經濟效用,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由陳俊彰及被告陳金足等3人各以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始符合公平適當原則,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俊彰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由陳俊彰及被告陳金足等3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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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
│ ├───┬────┬───┬───┼────│ │負擔之比例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溪州鄉 │進樂段│249 │11.29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俊彰、陳金足、陳│
│ │ │ │ │ │ │ │美鳳、陳金靜各分別│
│ │ │ │ │ │ │ │共有取得4分之1(陳│
│ │ │ │ │ │ │ │俊彰之訴訟費用由原│
│ │ │ │ │ │ │ │告費擔) │
├─┼───┼────┼───┼───┼────┼─────────┼─────────┤
│2 │彰化縣│溪州鄉 │進樂段│250 │43.69 │同上 │同上 │
└─┴────────┴───┴───┴────┴─────────┴─────────┘
┌──┬────────┬────┬───┬─────┬────┬──────────┐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層數、│層次、層次│分割前權│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負│
│建號├────────┤、主要用│總面積│面積 │利範圍 │擔之比例 │
│ │建 物 門 牌 │途 │ │ │ │ │
├──┼────────┼────┼───┼─────┼────┼──────────┤
│ │彰化縣溪州鄉進樂│鋼筋混凝│3層、 │1層44平方 │公同共有│陳俊彰、陳金足、陳美│
│0034│段249、250地號土│土加強磚│132平 │公尺、2 │1分之1 │鳳、陳金靜各分別共有│
│0-00│地 │造、住家│方公 │層44平方公│ │取得4分之1(陳俊彰之│
│0 ├────────┤用 │尺 │尺、3層44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
│ │彰化縣溪州鄉進興│ │ │平方公尺 │ │ │
│ │路2巷6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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