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乃原告之胞弟,前曾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告聲請由本
- (二)被告自103年以降,即陸續對原告及其家屬施以不法侵害,
- (三)故被告不僅為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條例之累犯,且多年來其暴
- (四)原告請求項目及依據:
- (五)並聲明: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機車損壞係因原告要騎車撞被告,不
-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之胞弟,前曾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告
- 四、茲應審酌者為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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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炳宏
被 告 陳政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五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乃原告之胞弟,前曾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告聲請由本院以103年度暫家護字第36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以104年度家護字第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騷擾原告;
該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自民國105年10 月28日起延長2年。
(二)被告自103年以降,即陸續對原告及其家屬施以不法侵害,侵害行為如下:1.103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原告原住所地,毆打原告成傷,本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暫家護字第36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以104年度家護字第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2.於前揭保護令存續期間,被告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104年6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以「你娘,雞歪,幹,你再錄啦雞歪*…,幹,破雞歪,你是在錄三小,你是在路三小,代誌攏你對啊,幹,你娘,你錄三小,阿恩很驚ㄟ。
代誌攏不免做啊,幹,你要養我啊,你娘,你軋告啊(你告我是吧),要告不告啊,幹你娘,看要怎麼判啊…」、「事情還沒完,等一下還會找你」等語,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經本院以違反保護令為由以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在案。
3.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另於原告住所地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摔屋內物品、將原告從輪椅上推倒、以腳踹原告頭部成傷,並以「見一次、打一次。
找不到你,要將你兒子腳打斷,以命配你們3個」(台語)等語恐嚇原告;
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為由以105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在案。
4.被告續於105年5月31日晚上7時許,於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與復興路交岔口處,將騎乘車號000-000號三輪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攔下,恐嚇原告「要把你跟你的兒子及女兒3人做掉,要讓你們見棺材」等語;
再徒手推倒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腹部疼痛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在案。
(三)故被告不僅為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條例之累犯,且多年來其暴力行為致原告精神、身體均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職此將被告之惡行及原告所受迫害析述如下:1.被告因自身賭博等不良行為,對外向台中銀行、地下錢莊均有貸款、債務等問題,惟被告不思反省,反脅迫原告須f為其解決債務問題;
原告前曾出手幫忙清償債務,然原告具肢體障礙,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家庭並有未成年子女須予扶養(按:一名現就讀國中,另名現就讀高中),是原告經濟負擔實屬沉重,無法另外承擔被告對外積欠之龐大債務,遂因此拒絕之。
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時常無端毆打原告,或以恐嚇危害身體、生命安全之言語恫嚇原告及其子女,致其一家甚為恐懼,終曰惶惶擔憂被告將加害於原告或其家屬;
而原告原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址,被告居住於民光路00號,兩造本毗鄰居住,因被告幾番要脅「要打原告,看到原告一次就要打一次。」
之恐嚇行為,並施加暴力於原告及其家屬,終至原告不勝其擾、過於懼怕,而須遠離家宅,改租賃他處居住。
由此顯見被告之行為不僅對原告之精神、身體造成加害,更已影響原告之居住權。
2.本件被告因陸續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而受有相關刑事判決在案,猶不知悔改;
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本件被告於羈押中,經家屬探視時,更向原告家屬揚言:「出獄後要變賣家產,無論如何要把原告做掉。」
等語;
顯見其涉犯相關罪行後,完全無悔悟之意,原告亦日日擔憂若假一日被告出獄,將致原告陷於水深火熱之中,而須日夜擔心被告尋仇報復,變鬱無法度曰。
再者,本件原告乃具肢體障礙,生活已為不便,被告未予體諒,卻以自身債務問題強加原告承擔責任,已有失據;
然被告竟以原告拒絕為其承擔債務為由,百般刁難並與被告發生衝突,觀其原由,實非原告有任何可歸責處所致,而被告舉措對原告造成之危害實為深遠沉痛。
(四)原告請求項目及依據: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晚上7時許徒手推倒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腹部疼痛等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
2.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部分:被告於105年5月31日19時許徒手推倒原告機車,致該部機車大燈破裂、車頭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050元。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告自103年11月15日以降,多次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精神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原告並因此搬遷居住於他處,顯見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損害甚鉅,原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無收入,現在依靠殘障補助,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201,450元。
(計算式:400+1,050+200,000=201,450)。
(五)並聲明: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機車損壞係因原告要騎車撞被告,不應由其賠償。
被告為高職畢業、沒有收入、還有債務,現在服刑中。
被告沒有錢,原告要求金額太高,而且原告也有抓傷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之胞弟,前曾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告聲請由本院以103年度暫家護字第36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以104年度家護字第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騷擾原告;
該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自105年10月28日起延長2年,另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晚上7 時許徒手推倒系爭機車,致原告遭推倒之系爭機車壓在地上,因此受有頭部暈眩、頭部及腹部疼痛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之大燈亦因此受損而無法再使用,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47號起訴書,且被告上開時地所犯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以違反保護令罪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茲應審酌者為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2.機車修理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遭被告毀損,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1,505元之項目為前把手蓋、後把手蓋、前大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核均屬零件費用,惟系爭機車為87年1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計算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05年5月31日,其使用年數已逾10年,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是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僅有百分之10之殘值,其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5元(計算式:1,050×0.1=105),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身體、心理皆受創傷,請求200, 000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查原告之學歷原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無收入,現在依靠殘障補助被告為高職畢業、沒有收入、還有債務,現在服刑中。
又原告財產總額為4,157,340元,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6,866,140元,此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本院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看診次數,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方為適當。
4.上開金額合計100,505元(計算式:400+105+100,000=100,50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00,505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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