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5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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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蕭洺程
被 告 張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前10公尺,拿出黑槍攻擊原告,原告為了安全互抓手腕被告推擊受傷(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失:1.依診斷書記載傷勢部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10元。

2.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無法上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1天工資2,520元,共35天,計88,200元。

3.精神慰撫金36,490元。

4.本件刑案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勘驗影片(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公開吐口水之侮辱),此有法官訊問筆錄為證,被告不法侵害向原告公然在馬路面對「吐口水之侮辱挑釁」,法官訊問筆錄被告自認不爽,原告故意在不特定人公然予「來往馬路群眾知悉」造成原告身心創傷而痛苦,影片中不特定人對原告的評價,致原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

被告故意以吐口水之侮辱挑釁原告,公開在人潮來往「停止紅綠燈」作為攻擊侮辱,故意貶值原告身價讓社會對我評價更差。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5.上開金額合計20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按原告起訴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自103年11月18日即已知悉,至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爭執事項,係依其個人主觀思維為杜撰虛文,未負舉證之責,況本事件業經刑事判決認未有損害其名譽之事或誹謗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前10公尺攻擊原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田尾分駐所偵查報告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傷害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等件為憑。

惟系爭傷害發生於103年11月18日,則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2年2月後之106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其請求權自已罹於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據上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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