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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敏峻
被 告 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第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影本在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在彰化監理站,因汽車買賣等事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10日償還13,000元。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尚欠11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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