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世澤受雇於被告蔡榮祿,負責駕車載運稻穀、割稻工
-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4月20日農授糧字第105109
- (三)損失金額部分:
-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蔡榮祿則以:種植稻穀之土地係中科所有,不可能租給
- (二)被告陳世澤則以:均無意見,但無力賠償。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稻穀等情,此有本院105年
-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胡丁文178,296元,被告應
- (一)被告是否竊取原告所有之稻穀: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胡丁文178,296元,被告應連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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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57號
原 告 胡丁文
胡番薯
被 告 陳世澤
蔡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丁文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元、原告胡蕃薯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被告蔡榮祿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陳世澤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世澤受雇於被告蔡榮祿,負責駕車載運稻穀、割稻工具,及割稻田角落。
被告蔡榮祿於民國104年7月5日晚上8、9時許,駕車載運割稻工具,與被告陳世澤共同前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附近,由被告蔡榮祿操作割稻機,竊取原告胡丁文種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稻穀(約12000台斤)、原告胡蕃薯種植於同段251-1地號之稻穀(約2000台斤),得手後再將稻穀分裝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訴外人即其不知情之弟蔡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
嗣由被告陳世澤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車至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100台斤新臺幣(下同)920元之價格,寄賣稻穀7,933台斤予訴外人紀陳桂香,約定價金為72,983.6元(尚未領取),並於當日將寄倉單交予被告蔡榮祿。
另被告蔡榮華所僱請之訴外人即不知情之工人蔡明義,於同日上午7時許上班時,見後車上放有稻穀,誤以為該稻穀係被告蔡榮祿收割的稻穀,又因該日工作須使用貨車,遂駕駛後車至彰化縣二林鎮「正協碾米工廠」,以每100台斤930元之價格,寄賣稻穀6,066台斤予訴外人周明哲,約定價金為56,413元(尚未領取),並將稻穀紀錄單交予被告蔡榮祿。
嗣後為原告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上開共同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4月20日農授糧字第1051096747號公告,每公斤收購價格為26元,含政府補助濕榖烘乾費用等2元,則為28元,另按二林鎮農會農民收益試算表,依濕榖含水率推算折穀率,以24%含水率則折穀率為83%,且以百台斤為計算單位,則計算方式如下:28元×83%×0. 6×100=1,394元/每百台斤,尚須扣除每百公斤濕穀烘乾費170元,換算每百台斤濕榖烘乾費為170×0. 6=102,則每百台斤計畫收購價格為1,394-102=1,292。
(三)損失金額部分:1.胡丁文部分:共有6分地,每分地平均收割約2,300台斤(起,則共損失約2,300×6=13,800台斤,即為138佰台斤,按上開計晝收購價格,則損失為138×1,292=178,296元。
2.胡番薯部分:共有8釐地,約2000台斤,即為20佰台斤,按上開計晝收購價格,則損失為20×1,292=25,84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丁文178,29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蕃薯25,84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榮祿則以:種植稻穀之土地係中科所有,不可能租給原告種植,質疑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應請專業人士鑑定稻穀價格。
但被告蔡榮祿只是負責割稻穀的人。
原告亦應提出聲請公糧的證明。
(二)被告陳世澤則以:均無意見,但無力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稻穀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上開判決判處被告陳世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蔡榮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原告此部份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胡丁文178,29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蕃薯25,840元等情,則為被告蔡榮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竊取原告所有之稻穀?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丁文178,29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蕃薯25,840元,是否合理?
(一)被告是否竊取原告所有之稻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稻穀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世澤所不爭執,被告蔡榮祿雖辯稱系爭稻穀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然依前開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5.被告蔡榮祿雖辯稱其係割自己田裡的稻殼等語。
但被告自己田裡的稻殼可收穫3500至4300台斤之稻穀一節,有前述偵查報告為證,是被告自己所有的稻殼數量不少。
而本案被告陳世澤、證人蔡明義所寄賣之稻穀總和不過13999台斤,相當於被害人胡丁文、胡蕃薯被竊之稻穀總額14000台斤,足見被告所寄賣之稻穀中不含被告蔡榮祿自身所有之稻穀。
6.綜上所述,被告蔡榮祿所辯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所言自不足採。
…」況同案被告陳世澤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竊取系爭稻穀,而被告蔡榮祿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蔡榮祿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又被告蔡榮祿雖辯稱:種植稻穀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質疑該稻穀是否為原告所有云云,惟種植稻穀者本非須為土地所有人,且其是否合法使用該土地與該稻穀之所有人為誰實屬二事,被告蔡榮祿空言否認系爭稻穀為原告所有,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胡丁文178,29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蕃薯25,840元是否合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種植的稻穀,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回復原狀,將上開物品予以返還,然被告竊取後,已寄賣予他人,足認命其回復原狀已有所困難,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以填補損害,自屬有理。
2.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胡丁文被竊稻穀12,000台斤,原告胡番薯被竊稻穀2,000台斤,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其價值應以其請求加害人賠償時即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稻穀之含水率為24%,然原告胡丁文自承因此乃對其最有利之計算方式,然未舉證證明此計算依據,本院爰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林鎮農會農民收益試算表,含水率最低24%,最高35%,取其中間值即30%(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為系爭稻穀之含水率,此乃較為公允,合先敘明。
又依上開試算表農民收益(元/百台斤濕穀)之計畫收購C,其價額為1,168元,又被告胡丁文遭竊12000台斤即120百台斤,被告胡番薯遭竊2000台斤即20百台斤,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丁文140,160元(計算式:1,168×120=140,160),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蕃薯23,360元(計算式:1,168×20=23,360),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蔡榮祿雖辯稱:應請專業人士依其所拍攝之稻穀照片鑑定其所竊之稻穀價格云云,惟僅依照片鑑定稻穀價格已非準確,且本院認依農糧署收購價格計算稻穀價格本為較公允且公正之計算方式,被告蔡榮祿所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丁文140,1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蕃薯2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蔡榮祿自105年11月19日起、被告陳世澤自10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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