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5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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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紀金堆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微茹
被 告 紀文昌
紀來居
紀六
紀生在
紀金鐘
周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8日二地二字第106000257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6年4月13日、文號:二土測字第6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

分割方案或分割方法再行補呈。

二、訴訟費用按兩造共有比例負擔。」

等語。

再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准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8日二地二字第106000257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4月13日、文號:二土測字第6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A2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文昌單獨所有;

編號A3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六單獨所有;

編號A4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玉慧單獨所有;

編號A5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來居單獨所有;

編號A6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生在單獨所有;

編號A7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金鐘單獨所有;

編號A8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所共有,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比例負擔。」

等語。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紀文昌、紀來居、紀六、紀生在、紀金鐘、周玉慧(下稱被告紀文昌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項、第82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訴請裁判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圖所示方式分割。

二、系爭土地屬鄉村區,未位於鬧區,無任何商業活動,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福建巷,土地上之建物皆為4、50年老舊房屋,其餘如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二地二字第1060000177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11月24日、文號:二土測字第2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1建物(面積185平方公尺、1樓平房)為原告所有,編號A2建物(面積97平方公尺、1樓平房)為被告紀文昌所有。

另本件無需送鑑價補償。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紀生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紀金鐘:附圖所示編號5被告紀文昌與編號2紀來居位置互換;

編號3被告周玉慧與編號4被告紀六位置互換,其餘原則上沒有意見,但道路面寬是否要5米,尊重律師專業意見,因為涉及是否能聲請建築執照問題,伊不是很了解。

又是否送鑑價補償,再考慮看看。

三、紀文昌:同意紀金鐘所表示之意見。又是否送鑑價補償,再考慮看看。

四、被告紀來居、紀六、周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臨同段391之14地號土地;

東南側臨同段391地號土地;

南側臨同段391之7地號土地;

西側臨同段391之9地號土地;

北側臨彰化縣二林鎮福建巷,並由該巷道出入對外聯絡,且其上坐落有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1(面積185平方公尺、1樓平房)、編號A2(面積97平方公尺、1樓平房)建物,其中編號A1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而編號A2建物亦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為被告紀文昌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系爭現況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48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案圖之擬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一致,且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臨路,使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

再者,共有人即被告紀文昌等6人亦未到庭或具狀就系爭分割方案圖表示意見。

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圖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

爰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依系爭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地│使用分區及│面積  │
│    │                              │目│使用地類別│(㎡)│
├──┼───────────────┼─┼─────┼───┤
│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建│鄉村區乙種│856   │
│    │                              │  │建築用地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紀文昌  │7分之1      │7分之1          │
├──┼────┼──────┼────────┤
│2   │紀來居  │7分之1      │7分之1          │
├──┼────┼──────┼────────┤
│3   │紀六    │7分之1      │7分之1          │
├──┼────┼──────┼────────┤
│4   │紀生在  │7分之1      │7分之1          │
├──┼────┼──────┼────────┤
│5   │紀金鐘  │7分之1      │7分之1          │
├──┼────┼──────┼────────┤
│6   │紀金堆  │7分之1      │7分之1          │
├──┼────┼──────┼────────┤
│7   │周玉慧  │7分之1      │7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  分得人  │  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  面積  │
 │    │          │(附圖編號)│分比例      │  (㎡)  │
 ├──┼─────┼──────┼──────┼────┤
 │ 1  │紀金堆    │A1        │1分之1      │93      │
 ├──┼─────┼──────┼──────┼────┤
 │ 2  │紀文昌    │A2        │1分之1      │93      │
 ├──┼─────┼──────┼──────┼────┤
 │ 3  │紀六      │A3        │1分之1      │93      │
 ├──┼─────┼──────┼──────┼────┤
 │ 4  │周玉慧    │A4        │1分之1      │93      │
 ├──┼─────┼──────┼──────┼────┤
 │ 5  │紀來居    │A5        │1分之1      │93      │
 ├──┼─────┼──────┼──────┼────┤
 │ 6  │紀生在    │A6        │1分之1      │93      │
 ├──┼─────┼──────┼──────┼────┤
 │ 7  │紀金鐘    │A7        │1分之1      │93      │
 ├──┼─────┼──────┼──────┼────┤
 │ 8  │全體共有人│A8        │由全體共有人│205     │
 │    │維持共有  │            │按系爭土地之│        │
 │    │          │            │原有部分維持│        │
 │    │          │            │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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