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簡,6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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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怡能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榮裕
被 告 陳志宏
陳曉能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 告 陳詠銘(兼陳德明、陳秋民、陳春生之承當訴訟人
賴聰朗
陳弘佳(兼陳忠正、謝淑 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林雪美
被 告 倪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共有人陳德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麗卿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就被繼承人陳德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應有部分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詠銘;

又其中原共有人陳秋民、陳春生均於起訴後之106年2月6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詠銘;

另其中被告謝淑貎、陳忠正分別於起訴後之106年5月23日、同年4月7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弘佳,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並經兩造同意由陳詠銘、陳弘佳承當訴訟,且經本院法官當庭諭知准予被告陳詠銘、陳弘佳承當訴訟,此有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將陳德明、陳志宏、陳曉能、謝淑貎、陳詠銘、陳秋民、陳春生、陳忠正、賴聰朗、陳弘佳、倪嘉琳列為被告,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等語;

嗣於105年6月29日具狀追加陳德明之繼承人李麗卿、陳緯元、陳沁琳、陳珮穎為被告,並撤回對陳德明之起訴,且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李麗卿、陳緯元、陳沁琳、陳珮穎應就被繼承人陳德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等語;

另因查知陳緯元、陳沁琳、陳珮穎業經拋棄繼承,而於105年7月7日具狀更正陳德明之繼承人李麗卿、葉沛紜、蕭芳琪為被告,且更正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李麗卿、葉沛紜、蕭芳琪應就被繼承人陳德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

又因陳德明之繼承人李麗卿於106年2月8日就被繼承人陳德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應有部分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詠銘,已如前述,而於106年7月21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等語;

末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北地二字第106000429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7月28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附圖)所示,即編號A⑴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宏取得;

編號B⑺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弘佳取得;

編號C⑹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詠銘取得;

編號D⑷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聰朗取得;

編號E⑸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怡能(40/5,760)、被告倪嘉琳(496/4,800)取得;

編號F⑵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曉能取得;

編號G⑶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詠銘取得;

編號H⑻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部分供作道路使用。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等語,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另撤回被告陳德明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方式分割。

二、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為元市街,寬度約5米寬。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告所提附件4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系爭土地位在民權路以南,附近為住宅區,民權路以北則為商業區。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7日北地二字第1050004357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8月9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其中其中僅編號C所示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有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市街00號房屋),其餘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為被告陳詠銘所有(門牌號碼為北斗鎮元市街00號房屋)、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為被告陳志宏所有(門牌號碼為北斗鎮元市街00號房屋),均無保存登記。

四、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按照兩造間應有部分之比例扣除道路分攤面積後分割,並經被告陳曉能、陳詠銘、陳弘佳、倪嘉琳之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之中間留設5米寬之道路,以供通行,道路留設在中間,是為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以較方正,方便利用,道路若留設在系爭土地之最北邊,則除共有人陳詠銘外(因應有部分較多),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過於狹長,不利或無法使用,此舉雖會造成被告陳志宏之磚造平房無法保留,然因被告陳志宏之磚造平房無保存登記,且建物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故兩相權衡,應以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優先考量。

其次,被告賴聰朗所有系爭C建物雖有保存登記,然為50年以上之建物,且依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該建物結構標為「磚造三面牆」,有可能其後方之牆面已倒塌,但因原告無法進入,故無法證實。

另參酌該建物之位置、被告賴聰朗之應有部分面積、道路通行之需求及該建物現無人居住等狀況,應以不保留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

再者,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臨元市街之被告陳詠銘、陳弘佳願意共同分攤道路面積,且若臨元市街價值較高,亦願意經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尚非不公平。

末者,原告之分割方案除同意維持共有者外,亦將親等近者分在相毗鄰之位置,如被告陳曉能與原告為兄弟。

五、原告不同意被告陳志宏所提之方割方案(即如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北地二字第106000408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7月13日北土測字第11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附圖),因該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狹長,不利或無法使用,且被告陳志宏目前使用之系爭A建物應無保留之必要,蓋依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該建物為屋齡50年以上之土竹造房屋,現值分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700元,價值低微,且有38.20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應係5人共有,被告陳志宏之父陳北僅有5分之1應有部分,為保留此甚低價值之建物而犧牲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顯非公平,故原告礙難同意被告陳志宏之分割方案。

再者,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2641號判例意旨,若將來分得土地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可請求拆屋還地。

六、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即編號A⑴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宏取得;

編號B⑺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弘佳取得;

編號C⑹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詠銘取得;

編號D⑷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聰朗取得;

編號E⑸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怡能(40/5,760)、被告倪嘉琳(496/4,800)取得;

編號F⑵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曉能取得;

編號G⑶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詠銘取得;

編號H⑻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部分供作道路使用。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宏:㈠系爭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為其所有。

建物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附圖分割,請求依照伊所提乙案附圖分割,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目前沒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其分割方案。

㈡原告就現況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將伊所有系爭A建物形容的一文不值,該建物是鋼構造房屋非土竹造房屋,而且系爭土地只有伊在使用,30多年來沒有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而且系爭A建物是伊母親出錢蓋的,沒有超過現所有應有部分太多。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乙案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宏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詠銘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弘佳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倪嘉琳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怡能、被告賴聰朗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曉能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部分供作道路使用。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二、被告陳曉能、陳詠銘、倪嘉琳:系爭B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為被告陳詠銘所有。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甲案附圖分割,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弘佳:同意分割,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另否認被告陳志宏所述,伊之前也有住過系爭A建物,裏面的一些裝潢,伊也有出錢,並拿錢給我婆婆。

四、被告賴聰朗:㈠系爭C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並為其所有,建築完成日期為51年1月15日。

伊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及陳志宏所提甲案或乙案附圖分割。

伊目前沒有分割方案可以提供。

㈡被告陳志宏所提分割方案,做法太自私,沒有考慮其他共有人立場,且因其分得土地面寬僅2米半,不宜建屋,不符建築法規。

伊希望保留原有房屋,若經拆除,請再蓋回去,還給原屋主。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057平方公尺(換算為319.75坪),屬建築用地,並屬北斗都市計畫地區,鄰近商業區,聯外道路係以元市街為主,連結附近之斗苑路、民權路(往北方向)及民族路(往南方向),且呈現東西長、南北窄之多邊形狀(約近似長方形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甲案附圖及被告陳志宏所提出乙案附圖均有設置一私有道路作為兩造分配後之土地通行之用,而甲案及乙案附圖之道路面積分別為209平方公尺(換算為63.22坪)、205平方公尺(換算為62.01坪),分別占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9.77%、19.39%,且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2月8日所製作106威名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系爭土地之標準宗地價格為115,000元/每坪,則甲案及乙案附圖分別有高達價值7,270,300元、7,131,150元之土地面積須作為通行之用,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言,影響損失不可不謂為甚大。

再者,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分配到緊鄰7公尺元市街之土地,即甲案附圖編號C、G部分或乙案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波動不大外(分別評估為115,000元、112,700元、113,900元、112,700元),其餘甲案附圖編號A、B、F、E、D部分或乙案附圖編號C、D、E、F部分之土地,均評估下跌至92,000元、97,800元、97,800元、94,300元、86,300元或96,600元、94,300元、88,600元、90,900元,對擬分配到前開私設巷道內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平之處,縱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一併評估補償金額,然本院考量因甲案或乙案附圖分割結果,將導致分割後位於私設道路底部之土地過於細小或細長,導致性質上難以利用,建地之之價值會有相當之減損。

㈢此外,甲案或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須拆除被告賴聰朗所有系爭C建物,而原告或被告陳志宏均未就何以系爭C建物係屬合法建物,卻因分割方案選擇之結果,其處境反而不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B建物(被告陳詠銘所有)及系爭A建物(被告陳志宏所有)之地位?且採取甲案附圖,被告陳詠銘除可保留系爭B建物外,更可以分配到毗鄰7公尺之元市街之土地;

採取乙案附圖,被告陳志宏、陳詠銘分別可保留系爭A、B建物外,亦均可配到毗鄰7公尺之元市街之土地,對被告賴聰朗而言,無非所有好處均由被告陳志宏、陳詠銘取得,顯非相當公平之方案。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中,多數共有人間彼此有血緣關係存在,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更產生嫌隙、隔閡;

且依目前兩造所提中分割方案,兩造對於分配到毗鄰元市街之土地應歸屬何人,爭執甚烈,堪認本院縱採甲案或乙案附圖中之任一方案,亦無法徹底解決彼此間所分配土地之價差問題;

又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仍將造成少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細長、細小而難以利用,且事後仍可能就私設道路部分再衍生其他分割共有物事件或相鄰關係事件之紛爭、訴訟;

況且,兩造(即各共有人)於執行法院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時,亦得斟酌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買受,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賣分割方式,並以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方能達到訴訟紛爭一次性解決目的,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使用分區及  │面積(㎡│
│    │                            │    │使用地類別  │)      │
├──┼──────────────┼──┼──────┼────┤
│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建  │住宅區      │1,057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陳怡能  │5,760分之40     │5,760分之40       │
├──┼────┼────────┼─────────┤
│ 2  │陳志宏  │7,200分之277    │7,200分之277      │
├──┼────┼────────┼─────────┤
│ 3  │陳曉能  │5,760分之941    │5,760分之941      │
├──┼────┼────────┼─────────┤
│ 4  │陳詠銘  │14,400分之5,989 │14,400分之5,989   │
├──┼────┼────────┼─────────┤
│ 5  │賴聰朗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
├──┼────┼────────┼─────────┤
│ 6  │陳弘佳  │3,200分之657    │3,200分之657      │
├──┼────┼────────┼─────────┤
│ 7  │倪嘉琳  │4,800分之496    │4,800分之496      │
└──┴────┴────────┴─────────┘
附表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8日北地二字第106000429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6年7月28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附圖)
 ┌──┬─────┬──────┬──────┬────┐
 │編號│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分配後應有部│面積  ( │
 │    │          │圖編號)    │分比例      │㎡)     │
 ├──┼─────┼──────┼──────┼────┤
 │ 1  │陳志宏    │A⑴        │1分之1      │33      │
 ├──┼─────┼──────┼──────┼────┤
 │ 2  │陳弘佳    │B⑺        │1分之1      │174     │
 ├──┼─────┼──────┼──────┼────┤
 │ 3  │陳詠銘    │C⑹        │1分之1      │151     │
 ├──┼─────┼──────┼──────┼────┤
 │ 4  │賴聰朗    │D⑷        │1分之1      │57      │
 ├──┼─────┼──────┼──────┼────┤
 │ 5  │陳怡能    │E⑸        │按原應有部分│94      │
 ├──┼─────┤            │換算面積比例│        │
 │ 6  │倪嘉琳    │            │維持共有    │        │
 ├──┼─────┼──────┼──────┼────┤
 │ 7  │陳曉能    │F⑵        │1分之1      │138     │
 ├──┼─────┼──────┼──────┼────┤
 │ 8  │陳詠銘    │G⑶        │1分之1      │201     │
 ├──┼─────┼──────┼──────┼────┤
 │ 9  │全體共有人│H⑻        │由全體共有人│209     │
 │    │維持共有  │            │按系爭土地之│        │
 │    │          │            │原應有部分比│        │
 │    │          │            │例維持共有。│        │
 └──┴─────┴──────┴──────┴────┘
附表四: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28日北地二字第106000408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6年7月13日北土測字第11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附圖)
 ┌──┬─────┬──────┬──────┬────┐
 │編號│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分配後應有部│面積  ( │
 │    │          │圖編號)    │分比例      │㎡)     │
 ├──┼─────┼──────┼──────┼────┤
 │ 1  │陳志宏    │A          │1分之1      │58      │
 ├──┼─────┼──────┼──────┼────┤
 │ 2  │陳詠銘    │B          │1分之1      │329     │
 ├──┼─────┼──────┼──────┼────┤
 │ 3  │陳弘佳    │C          │1分之1      │175     │
 ├──┼─────┼──────┼──────┼────┤
 │ 4  │倪嘉琳    │D          │1分之1      │94      │
 ├──┼─────┼──────┼──────┼────┤
 │ 5  │陳怡能    │E          │未敘明      │57      │
 ├──┼─────┤            │            │        │
 │ 6  │賴聰朗    │            │            │        │
 ├──┼─────┼──────┼──────┼────┤
 │ 7  │陳曉能    │F          │1分之1      │139     │
 ├──┼─────┼──────┼──────┼────┤
 │ 8  │全體共有人│G          │未敘明      │205     │
 │    │維持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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